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光明东路15号。
诉讼代表人:任一民,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达,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
法定代表人:孙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工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6号中信大厦20层(2008-201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宏,男,该投资基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芳,女,该投资基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与双合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吉慧,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省工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黑龙江工投基金)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泉林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上诉人佳木斯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被上诉人黑龙江工投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宏、亓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泉林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526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在黑龙江泉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分别对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增资扩股款4亿元和5亿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一)根据佳木斯城投公司一审提交的电汇凭证借款用途载明“贷款利息”以及瑞安特公司一审提交的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账户流水摘要显示“第二季度利息”“还本金”等信息,均可看出佳木斯城投公司对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增资款4亿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黑龙江泉林公司需按其与佳木斯城投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偿还本息(在黑龙江工投基金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所体现)。(二)根据黑龙江工投基金一审出示的《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第3.2.3项约定及划款指令所显示的内容,可看出黑龙江工投基金与黑龙江泉林公司及兴业银行之间形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黑龙江泉林公司所获得的5亿元增资款,是黑龙江工投基金通过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定向借给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借款,而非真实的投资款。黑龙江工投基金与兴业银行及黑龙江泉林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笔5亿元款项需在一定时间后偿还给黑龙江工投基金,且约定了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因此该5亿元也是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瑞安特公司多次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增资协议3.2.3项下的所有文件,以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庭对此视而不见。被上诉人如拒不提供相应文件,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二、泉林公司对黑龙江泉林公司15.4049亿元的实缴出资中,2015年11月以债转股方式进行实缴的4.4亿元,是与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串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所实现的,是典型的虚假出资。泉林公司一审出具的4.4亿元债转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泉林公司对黑龙江泉林公司享有到期的4.4亿元债权。该债权显示为借款,但如此高额的借款如何发生、以何种方式发生、是否已归还或做其他处理等问题均需泉林公司当庭回答,但泉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判决书确认泉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瑞安特公司证据不充分为由,认可该笔所谓债转股为有效出资,明显前后矛盾。至于泉林公司的其余出资,均在资金注入黑龙江泉林公司账户完成所谓的验资后极短时间内抽走,均属于虚假并抽逃出资。瑞安特公司亦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黑龙江泉林公司的相关银行流水,以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瑞安特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了解黑龙江泉林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只要在举证时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情形,那么举证责任则应分配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瑞安特公司的合理怀疑举证或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瑞安特公司,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泉林公司在对黑龙江泉林公司投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对黑龙江泉林公司的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对黑龙江泉林公司不能对瑞安特公司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1526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泉林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9)鲁1526破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泉林公司管理人。一、泉林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瑞安特公司诉称无事实依据。据管理人调查,黑龙江泉林公司截至目前的实缴注册资本为25.50856亿元,其中股东佳木斯城投公司4亿元出资到位,黑龙江工投基金5亿元出资到位,剩余的16.50856亿元全部由泉林公司实缴出资。其中:2013年5月7日,黑龙江泉林公司注册资本6350万元,泉林公司出资508万元,中国农业环保创新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出资5842万元。2014年9月份黑龙江泉林公司注册资本由6350万元增至6.50856亿元。创新公司因无力实缴,将认缴权转给泉林公司及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有公司)。为此实际由股东泉林公司以债转股方式实缴其中4.4亿元,泉林公司实缴现金6810.5万元,引进股东嘉有公司实缴现金1189.615万元。创新公司将实缴的5842万元转让给泉林公司2730.5万元,转让给嘉有公司3111.5万元,嘉有公司尚欠实缴出资6735.48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黑龙江泉林公司注册资本6.50856亿元中实缴注册资本5.8350115亿元,泉林公司实缴5.4049亿元,嘉有公司认缴1.10366亿元,实缴4301.115万元,尚欠6735.485万元未实缴。2016年12月16日,泉林公司再次增资10亿元,至此泉林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15.4049亿元。2016年12月9日嘉有公司将未出资的6735.485万元实缴给黑龙江泉林公司。2017年2月24日嘉有公司将1.10366亿元的实缴出资转让给泉林公司,至此泉林公司的实缴出资由15.4049亿元变更为16.50856亿元,且泉林公司的出资全部到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且经查明瑞安特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驳回瑞安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瑞安特公司无权直接向泉林公司主张权利。瑞安特公司实际上是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债权人,泉林公司是黑龙江泉林公司的股东。一审已查明泉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黑龙江泉林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理应依据法律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瑞安特公司应向黑龙江泉林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泉林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如瑞安特公司作为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债权人,在黑龙江泉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不向其债权人主张债权,进而损害瑞安特公司利益时,瑞安特公司可行使代位权,向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但黑龙江泉林公司作为泉林公司的债权人,在泉林公司被高唐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时,已向泉林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黑龙江泉林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瑞安特公司有且仅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黑龙江泉林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并不能直接向泉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泉林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瑞安特公司向泉林公司主张权利并无权利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木斯城投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瑞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黑龙江工投基金辩称,瑞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瑞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林公司在抽逃的16.50866亿元出资本息范围内、佳木斯城投公司在抽逃的4亿元出资本息范围内、黑龙江工投基金在抽逃的5亿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黑龙江泉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535万元及利息和(2018)鲁1526民初3161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2.462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黑龙江泉林公司于2013年5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350万元,股东创新公司实缴出资5842万元、股东泉林公司实缴出资508万元。
2013年12月25日泉林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出资6810.5万元、嘉有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出资1189.615万元,均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工商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9月9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至6.50856亿元(创新公司认缴出资增加至5.98787亿元、泉林公司认缴出资增加至5206.9万元)。2014年11月14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创新公司将3.18919亿元股权(其中实缴3111.5万元)转让给嘉有公司,将2.79868亿元股权(其中实缴2730.5万元)转让给泉林公司。2015年11月8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舜评报字(2015)第3702575号《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拟债权转股权所持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债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泉林公司所持黑龙江泉林公司债权项目评估价值为4.4亿元;2015年11月10日泉林公司以债转股形式向黑龙江泉林公司出资4.4亿元,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舜诚会验字[2015]第186号《验资报告》。
2015年11月12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至8.50856亿元,新增注册资本2亿由新增股东佳木斯城投公司认缴,泉林公司登记出资额变更为5.4049亿元,嘉有公司登记出资额变更为1.10366亿元。佳木斯城投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将2亿元出资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账户内。
2016年12月9日嘉有公司将出资款6735.485万元,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至此,黑龙江泉林公司登记注册资本8.50856亿元:泉林公司认缴出资5.4049亿元,实缴出资5.4049亿元;嘉有公司认缴出资1.10366亿元,实缴出资1.10366亿元;佳木斯城投公司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至13.50856亿元,新增股东黑龙江工投基金,新增注册资本5亿元。黑龙江工投基金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其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银行账户将5亿元出资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内。
2016年12月30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至25.50856亿元,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泉林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将10亿元增资分别汇入了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佳木斯城投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将2亿元增资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开设的账户内。
2017年3月10日嘉有公司将股权(实缴1.10366亿元)全部转让给泉林公司。
2018年6月1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出具借据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借款2433333.33元、2018年6月13日出具借据借款613333.33元,佳木斯城投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黑龙江泉林公司分别汇出该两笔借款,用途:“贷款利息”。2018年6月19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向佳木斯城投公司汇款3046666.66元,交易摘要为“第二季度利息”。
2018年7月9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出具借据借款3000万元,同日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出具收到转账3000万元的收据(事由:借款)。2018年7月11日佳木斯城投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账户汇款3000万元,随后黑龙江泉林公司于当日又向佳木斯城投公司汇款3000万元,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交易中先后有①大额普通汇兑来账30000000.00元、②还本金30000000.00元两条交易记录。
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有17笔共计132217722.37元国际结算业务,在账户交易明细中摘要显示为“其他模块结算_借方(系统用)”,未体现交易对方账号及户名。
黑龙江工投基金的出资2016年12月21日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后,2017年6月27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开出106张共计2.912664亿元的商业票据,2017年7月3日开出154张共计2.0050亿元的商业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泉林公司、黑龙江泉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黑龙江泉林公司登记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由其股东创新公司以及泉林公司现金足额实缴并进行了验资,新增注册资本中现金出资亦由出资人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并经过验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泉林公司以债转股出资4.4亿元,出资前对债权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出资后进行了验资,瑞安特公司关于该出资仅以债权债务表格进行验资没有债权凭证,并非实际出资的主张,未提交足以推翻2015年11月8日资产评估报告、11月10日验资报告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瑞安特公司关于黑龙江泉林公司2018年6月19日向佳木斯城投公司汇款3046666.66元、2018年7月11日汇款3000万元,存在抽逃出资嫌疑的主张,佳木斯城投公司未予认可,主张两笔汇款系2018年6月1日、6月15日、7月11日三笔借款的返还。2018年6月19日黑龙江泉林公司汇款的数额以及交易摘要“第二季度利息”,与黑龙江泉林公司2018年6月1日、13日借款的数额(2433333.33元+613333.33元=3046666.66元)以及借款用途“贷款利息”均能够印证;黑龙江泉林公司2018年7月11日向佳木斯城投公司转款的数额(3000万元)及用途(返还本金),与黑龙江泉林公司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及2018年7月11日佳木斯城投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账户汇款的数额(3000万元)、2018年7月11日黑龙江泉林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收到3000万元后转出3000万元的两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在瑞安特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瑞安特公司关于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2月19日-12月15日期间的十七笔共计款132217722.37元的国际结算业务,可能抽逃出资的主张,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没有注明交易对方名称交易摘要为“其他模块结算_借方(系统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或者说明充分理由,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瑞安特公司关于黑龙江泉林公司于收到黑龙江工投基金出资款的次日以及2017年1月3日分别开具106张共2.912644亿元、154张共2.0050亿元远期承兑汇票,有抽逃出资嫌疑的主张,黑龙江工投基金未予认可,认为上述系黑龙江泉林公司自身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瑞安特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黑龙江泉林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出资款后于2017年6月27日开具106张共2.912644亿元商业票据、2017年7月3日开具154张共2.0050亿元商业票据,并非收到出资后次日开具票据。企业收到现金出资后资金并非须存于银行账户内固定不动,故在瑞安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产生对上述商业票据的资金流向是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或者其他具有抽逃出资嫌疑的非正常交易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瑞安特公司上述关于抽逃出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能采信。
瑞安特公司关于黑龙江工投基金的5亿元出资是委托贷款,并非实际出资的主张,黑龙江工投基金未予认可。委托贷款系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金额、利率、期限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根据瑞安特公司提交证据2以及黑龙江工投基金提交的证据2、3记载内容,该5亿元资金走向系直接由黑龙江工投基金的银行账户转入黑龙江泉林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回单中注明的资金用途为“增资款”、财务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投资”、银行询证函中款项用途为“增资款”,均不能体现委托贷款的相应财会特征,故在瑞安特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或者说明充分理由证明其关于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瑞安特公司关于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以及黑龙江泉林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主张,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未予认可,瑞安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0元,减半收取计24625元,由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瑞安特公司要求泉林公司、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瑞安特公司主张佳木斯城投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转账的电汇凭证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贷款利息”、黑龙江泉林公司向佳木斯城投公司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显示有“第二季度利息”、“还本金”的内容,因此可证明佳木斯城投公司对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增资扩股款4亿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黑龙江泉林公司需按其与佳木斯城投公司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偿还本息,并在黑龙江工投基金提交的证据中有所体现。但佳木斯城投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账户2亿元、2亿元,该两次增资时间与黑龙江工投基金提交的约定其增资5亿元的《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出具时间(2016年12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亦未体现佳木斯城投公司与黑龙江泉林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借款合同内容。如按瑞安特公司所述,佳木斯城投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转款,系黑龙江泉林公司向佳木斯城投公司借款,则黑龙江泉林公司仅需向佳木斯城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无需佳木斯城投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支付利息。但在佳木斯城投公司2018年6月15日以“贷款利息”名义向黑龙江泉林公司分别转账2433333.33元、613333.33元后,佳木斯城投公司又于2018年6月19日以“第二季度利息”名义向佳木斯城投公司转回该两笔总额为3046666.66元的款项;2018年7月11日佳木斯城投公司向黑龙江泉林公司转账3000万元同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又向佳木斯城投公司转账3000万元并载明“还本金”,上述两笔3046666.66元与3000万元款项在佳木斯城投公司与黑龙江泉林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与还款的资金往来链,与瑞安特公司主张的佳木斯城投公司系向黑龙江泉林公司出借资金而非投资的观点相悖,本院对瑞安特公司关于佳木斯城投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瑞安特公司主张黑龙江工投基金与黑龙江泉林公司及兴业银行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关系,黑龙江工投基金对黑龙江泉林公司的5亿元增资扩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院认为,《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虽有涉及相关《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但仅凭该两个合同名称不足以达到瑞安特公司主张委托贷款关系的证明标准。且黑龙江工投基金的5亿元投资款系从黑龙江工投基金的兴业银行账户汇入黑龙江泉林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并有2016年12月黑龙江泉林公司的验资报告予以佐证黑龙江工投基金出资5亿元的事实。一审通过银行回单中注明的资金用途为“增资款”、财务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投资”、银行询证函中款项用途为“增资款”,均未体现委托贷款的相应财会特征,从而认定瑞安特公司关于黑龙江工投基金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泉林公司2015年11月以债转股方式实缴4.4亿元的事实,有2015年11月黑龙江泉林公司验资报告、黑龙江泉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拟债权转股权所持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债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且黑龙江泉林公司其他股东佳木斯城投公司、黑龙江工投基金均予以认可。瑞安特公司虽主张泉林公司2015年11月以债转股方式实缴的4.4亿元系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串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与验资报告所实现的虚假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述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另外,瑞安特公司主张泉林公司的其余出资均在资金注入黑龙江泉林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极短时间内抽回,但泉林公司于2013年5月黑龙江泉林公司设立登记时实缴出资508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实缴出资6810.5万元、2014年11月14日创新公司将其认缴27986.8万元中实缴的2730.5万元股权转让给泉林公司、2016年12月26日实缴出资10亿元、2017年3月10日嘉有公司将其实缴的11036.6万元股权转让给泉林公司,瑞安特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至12月黑龙江泉林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账户的17笔国际结算业务及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3日黑龙江泉林公司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分别开具106张、154张商业票据的时间距离泉林公司实缴投资款均有一定时间差距,且黑龙江泉林公司收到股东现金投资后用于公司经营符合公司正常运转模式。因此,一审认定上述国际结算业务、商业票据的存在不构成对泉林公司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