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11民初1474号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
法定代表人:孙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系黑龙江省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昕、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96837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自2011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贷款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业银行拆借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占用费为3675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2010年开发三合住宅组团房产项目,并在建设期间将该项目委托给佳木斯市胜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公司)进行销售。2010年8月22日被告***交纳定金30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从胜友公司处购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面积为73.22㎡房屋一套,成交单价为2150元/㎡,房屋总价为157423元。被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房款57586元至原告子公司佳木斯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代收房款后,现已全部转交给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剩余尾款一事,双方约定原告帮助联系银行贷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成功与银行达成帮助被告贷款一事,因此,被告约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尾款90000元的未交纳欠据一张。现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近十年之久,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尾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知福所拖欠的购房尾款,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购买三合住宅组团房产项目,当时是在房屋的售楼处购买的,购买后要求被告将首付款支付到佳木斯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此,从本案的银行转账记录看,本案涉房屋的开发主体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如果是本案的原告,收取购房款的一方也应该是原告。即便利民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原告也仅是占有利民公司95%股份的股东,利民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各自以自身的财产承担权利义务。如果本案原告未开发主体,收款方确实利民公司,明显违反公司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事实上,被告在购买本案涉房屋时根本不知道原告存在,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本案涉房屋系原告开发建设的,购房首付款也是支付给了利民公司。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的查询中未发现原告具有相应资质,而利民公司具有资质。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并不是本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原告称其为本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如果是实际的开发建设者,应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确定其是否有权出售或委托他人出售本案涉房屋。2、
如原告系本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者,本案应追加佳木斯市胜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让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原告称其将三合住宅组团房产项目委托给胜友公司进行销售,就应当追加胜友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如原告系本案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欠据但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款项,其主张催要购房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时代公司在2010年开发三合住宅组团房产项目,并在建设期间将该项目委托胜友公司进行商品房预售。2010年8月22日被告***交纳定金3000元,预购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合同面积为70.04㎡房屋一套,成交单价为2150元/㎡,房屋总价为150586元。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购房款57586元。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联系银行贷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成贷款一事,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购房尾款9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实,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73.22㎡,按成交单价2150元/㎡计算,实际房屋总价为157423元,故原告还需给付购房款96837元。现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近十年之久,原告现已具备协助被告办理贷款及
产权证照手续条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拖欠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年8月22日房屋预售结算收据1张(3000元)、2010年8月26日现金缴款单1张(57586元)、2010年8月26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单1张(60586元)、2011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0000元欠据一份、佳木斯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三合地段住宅组团A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三合住宅组团小区销售委托代理合同、2011年11月29日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佳木斯市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佳权办(2019)675号文件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口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已交纳首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理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近十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剩余购房款90000元的欠据,后经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实,实际欠付剩余房款为96837元。原告在保证后续承诺义务可履行时,要求被告履行其应给付剩余购房款9683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尾款具体时间,且原告允诺的协助贷款一事未如约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6755.53元的请求,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开发主体,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收款过程违背财务管理,
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未将胜友公司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包销人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因双方未约定购房尾款给付时间,故诉讼时效可依据原告主张时重新起算,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原告已交付房屋近十年的事实及原告未能如约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过错,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购房款968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房款占用费36755.53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购房款96837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其中743元由被告***负担,其余282元由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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