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11民初1477号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
法定代表人:孙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系黑龙江省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7944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自2011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贷款利率4.25%计算,
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业银行拆借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占用费为314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2010年开发三合住宅组团房产项目,并在建设期间将该项目委托给佳木斯市胜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公司)进行销售。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从胜友公司处购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面积为63.2㎡(最终测绘面积为64.2平方米)房屋一套,成交单价为2440元/㎡,房屋总价为156648元。被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房款72208元至原告子公司佳木斯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代收房款后,现已全部转交给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剩余尾款一事,双方约定原告帮助联系银行贷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成功与银行达成帮助被告贷款一事,因此,被告约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尾款77000元的未交纳欠据一张。现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近十年之久,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尾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所拖欠的购房尾款,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时代公司在2010年开发三合住宅组团房产项目,并在建设期间将该项目委托给胜友公司进行商品房预售。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
预购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面积为63.2㎡(最终测绘面积为64.2平方米)房屋一套,成交单价为2440元/㎡,房屋总价为154208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购房款72208元。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联系银行贷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成贷款一事,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剩余购房款77000的欠据一张。后经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实,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64.2㎡,按成交单价2440元/㎡计算,实际房屋总价为156648元,故原告还需给付购房款79440元。现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近十年之久,原告现已具备协助被告办理贷款及产权证照手续条件后向被告催要剩余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拖欠的剩余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年12月15日房屋预售结算收据1张(5000元)、2010年12月17日现金交款单1张(72208元)、201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77208元)、2011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据一份、佳木斯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三合地段住宅组团A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三合住宅组团小区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及2011年11月29日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佳木斯市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组佳权办(2019)675号文件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口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已交纳首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理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近十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剩余房款77000元的欠据,后经
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实,实际欠付剩余房款为79440元,原告在保证后续承诺义务可履行时,要求被告履行其应给付剩余购房款7944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尾款具体时间,且原告允诺的协助贷款一事未如约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1446.4元的请求,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原告已交付房屋近十年的事实及原告未能如约协调好房屋抵押贷款的过错,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剩余购房款79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房款占用费31446.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购房款79440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其中618元由被告***负担,其余245元由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