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黑08民申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向阳法院(2020)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向阳法院(2020)
1-
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申请人在2020年6月23日收到缴费通知书,在2020年6月26日将诉讼费存入法院指定账户内,因法院应对疫情,没有更换正式收据,责任不能归于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向阳法院(2020)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被答辩人未在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并不属于案件本身的事实。二、被答辩人的再审事实及理由不成立。2020年6月我市并没有发生疫情,不存在无法更换收据情形。三、被答辩人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提起本次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向阳法院在审理**与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3日向**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20年6月24日**签收,并在6月26日向法院诉讼费专户转账3406元。虽然没有及时到法院更换正式诉讼费票据,但在数字法院业务系统中可以查询诉讼费到账情况。因此向阳法院以当事人
2-
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