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浩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浩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2923民初492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系甘肃省肃南县红湾寺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浩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自治区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浩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按6个月计算,4500元/月);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原告的工作由被告项目部安排,日工资为150元,年底一次性结算,工作天数以项目部考勤为准。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正式进入项目部工地,从事架模工作。2014年6月7日11时许,原告在操作电锯时,不慎将脚趾头锯断。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5年6月6日,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7日,额济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0170.46元。因原告伤情未痊愈,原告申请仲裁时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仲裁。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确需延长的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为10级伤残,按照比例停工留薪期应当确定为1.2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一并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单独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