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6393号 原告:苏州市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999号3幢B23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能公司)诉被告苏州**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40774.64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在工程款740774.6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供配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就苏州***项目供配电工程由其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支付款项。合同暂定总价为35750737.37元,并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815492.77元,应付款14074718.13元,质保金740774.64元。截至起诉日,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尚未支付质保金740774.64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苏州*****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项目供配电工程由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暂定总价,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代办一切手续等一切与项目供配电工程有关的手续及费用,所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材料及人工涨价、政策性调整等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不作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35750737.3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合同金额的20%,项目供电工程一期取得通电证明前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40%,同时通电证明取得后将通电保证金的50%返还给乙方,项目供电工程二期取得通电证明前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同时二期通电证明取得后返还剩余通电保证金,供配电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两年)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期限为甲方移交变电所土建并具备乙方所需开工条件后开始计算工期,标准工期90日历天(一期配电所通电及取得通电证明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补充协议,第七份补充协议签署时间2021年4月9日,协议中约定应付工程款740774.64元付款时间在原合同基础上延后一年。2018年12月5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交工验收》文件。2019年12月17日,**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815492.77元,应扣款为740774.64元(质保金及水电费),应付款为办理完结算手续,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故累计应付款金额为14074718.13元。2020年12月24日,**公司向汇能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40774.64元、500000元,合计金额740774.64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4日,该两张汇票票据状态均为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供配电工程是在2018年12月5日竣工,质保期原约定于2020年12月5日届满,后因补充约定质保金740774.64**后一年支付,即于2021年12月5日应支付,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8日起算。其未从被告出具的汇票取得任何款项或背书转让给他人。 以上事实,由苏州*****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续的补充协议、工程交工验收、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证明案涉供配电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质量保证金为740774.64元、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于2021年12月5日届满的事实。现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被告存在付款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740774.64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时,享有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2021年12月5日后的十八个月内,故原告有权在工程款740774.64元范围内就其所施工的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0774.64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二、原告苏州市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740774.6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5元、财产保全费4255元,合计人民币9890元,由被告苏州**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