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261号
上诉人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波森特公司)、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清能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波森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波森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武汉清能公司立即支付波森特公司工程款95981.70元;2、改判武汉清能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武汉清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武汉清能公司应当承担破桩头的费用95981.70元。关于武汉清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破桩头工作内容的工程款95981.70元,武汉清能公司一直辩称该项工作内容是其委托总包单位山河集团施工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决算书,认为其已经与山河集团就破桩费用结算了30余万元;湖北波森特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将该项工作内容发包给案外人周若清的证据,以及湖北波森特公司向周若清的转账凭证,同时,也提交了武汉清能公司签字确认的、山河集团出具的鉴证单,从这份鉴证单可以看出,山河集团完成的破桩工程,是因为设计变更以后、基础需要继续向下降10-30㎝而产生破桩费,这份鉴证单已经充分写明原破桩工作是桩基施工单位——即湖北波森特完成的。因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项工作内容系湖北波森特公司完成,原审在武汉清能公司自己已经签名确定该组证据的情况下,对此工程款不予支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1月1日。涉案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确实没有具体的约定,但是,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可以看出,湖北波森特公司在2016年完成第二次的施工任务以后,就已经向武汉清能公司报送了本项目的决算,双方在2017年初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责任划分的会议纪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于工程款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湖北波森特公司显然可以随时向武汉清能公司追要。因此,从湖北波森特公司向武汉清能公司确定责任之日起,武汉清能公司就应当向湖北波森特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湖北波森特公司现要求武汉清能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将双方于2017年达成结算意见、武汉清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的时间,酌定判决武汉清能公司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湖北波森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武汉清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湖北波森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湖北波森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案涉K8地块“工程款”不属于合法确定的债权,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案涉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效力,湖北波森特公司并未合法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价款的结算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未查明案涉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结算工程价款条件的事实,继而按照合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惯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判决武汉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便向北京波森特公司支付费用,也应仅支付成本费用,应就废桩工程中的成本进行鉴定,不应进行工程市场造价鉴定,一审鉴定事项有误。四、预制十边形桩的采购价格仅为220元/米,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纳的预制十边形桩取价260元/米,其中考虑了材料的利润,武汉清能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未予扣减。五、一审支持湖北波森特公司要求武汉清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另补充上诉理由: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一份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一审未理解《载体桩责任划分的认定报告》的实质,未结合建设工程专业知识来理解该报告,继而依据该报告认定武汉清能公司应支付72%的工程款,该种理解思路存在错误。3、一审鉴定的868根预制十边形桩综合单价高于补桩浇桩的综合的单价10500元/根,这亦不符合常理。4、纵观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都是工程质量合格或者经修复合格,本案案涉工程的补桩工程款已支付,而湖北波森特公司主张的其受让的工程款系868根废桩的款项,一审判决对868根废桩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一审判决导致北京波森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湖北波森特公司,施工不考虑现场淤土情况,不按照要求施工、不按照要求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等过错,有悖公平原则。 武汉清能公司针对湖北波森特公司上诉理由辩称,1、北京波森特转让建设工程合同债权债务未经武汉清能公司同意,该权利义务转让不发生效力,湖北波森特无权向武汉清能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或利息。2、北京波森特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的桩头进行破除施工,湖北波森特向武汉清能公司主张支付桩头破除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武汉清能公司并未与北京波森特公司就涉案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签订合同,也没有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现湖北波森特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湖北波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清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湖北波森特公司针对武汉清能公司上诉理由辩称,依法驳回清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他们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支持湖北波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武汉清能公司认为工程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应该依照成本费用来支付,湖北波森特公司认为武汉清能公司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质量不合格是谁造成的才是争议点,一审查明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武汉清能公司造成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报告,根本没有谈成本费用,打桩的费用就是工程结算,故武汉清能公司自己添加了该项内容。综上,武汉清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北京波森特公司针对湖北波森特公司、武汉清能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涉案债权务已经全部转让给湖北波森特公司,与北京波森特公司无关,我方支持湖北波森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北波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清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772688.64元;2、武汉清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15903.30元(暂以欠款本金1477268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2019年5月2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武汉清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湖北波森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武汉清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698683.71元;2、武汉清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54802.56元(暂以欠款本金9698683.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2019年5月2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鉴定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武汉清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旬,经北京波森特公司与武汉清能公司口头协商,由北京波森特公司完成案涉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 据北京波森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分院(作为设计单位)、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武汉清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等四方共同签署的《认定报告》中载明:“……2015年8月4日,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完成场外试桩施工及静荷载试验,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8月6日波森特公司开始工程桩施工。2015年10月上旬,现场根据载体桩施工线路及基坑支护支护进度,土方由北向南开始进行分层开挖。2015年12月中旬,1#、2#、12#楼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并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各楼栋均出现大面积垂直度及低应变检测不合格情况,鉴于此情况,现场桩基施工暂停。停工时,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已累计完成施工1205根(含场外试桩)。……。原因分析。通过查阅地勘报告、汇总桩基施工期间天气情况、分析检测数据以及召集各参建单位召开专题会进行综合论证、分析,K8地块出现不合格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不利的地质条件。……。2、不利的天气条件。……。3、常规的土方挖运方式。……。4、波森特公司自身施工控制原因。……。”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原则及相关工程量认定统计,Ⅰ、Ⅱ类桩共计868根(占比72%)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Ⅲ类桩共计337根(占比28%)由波森特公司承担费用。 上述事件发生后,武汉清能公司与案外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公司签订了《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区主体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载体桩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主要约定,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北京波森特公司为载体桩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本项目采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10500元/根)包干,本合同载体桩暂定1337根,合同总价款140385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月8日,于2016年10月28日全部施工完成。《三方合同》签订后,北京波森特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完成了第二次桩基施工工程并通过验收。 2017年10月27日,北京波森特公司编制了《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项目载体桩桩基础竣工结算书》,并向武汉清能公司提交,其中《载体桩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中载明:一、二标段载体桩(现浇)明细:1232根,结算金额12936000元;一、二标段载体桩(预制桩),清江K8预制载体桩及内转砖渣等费用:结算金额14772688.64元。合计27708688.64元。 其后,武汉清能公司与北京波森特公司就清江锦城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的给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2018年1月24日,武汉清能公司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十边形载体桩工程进行造价审核。 2019年5月5日,北京波森特公司将《认定报告》中确定的其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湖北波森特公司,并通知了武汉清能公司。 2019年7月15日,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载体桩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的情况说明》,其中认为,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金额为27708688.64元,我公司初审结算金额19823627.34元,审减金额7885061.3元;按照《认定报告》内容,涉及武汉清能公司承担为868根(占比72%),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初审金额为9800元/根,此部分涉及金额约850.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波森特公司根据与武汉清能公司口头约定,于2015年底完成案涉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其后出现大面积不合格桩的问题,后由北京波森特公司、武汉清能公司汇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四方经过论证、协商,共同签署了《认定报告》,确定了各方责任,即Ⅰ、Ⅱ类桩共计868根(占比72%)由武汉清能公司承担费用;Ⅲ类桩共计337根(占比28%)由北京波森特公司承担费用,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后,北京波森特公司将《认定报告》中涉及自身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湖北波森特公司并通知了武汉清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602702.01元,武汉清能公司应向湖北波森特公司支付。关于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桩头破除费用95981.70元武汉清能公司是否应予一同给付的问题,因湖北波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全部、适当完成了上述破桩项目,一审法院对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湖北波森特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案涉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实际于2015年年底完成后即认定不合格,但《认定报告》上既未载明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未载明落款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湖北波森特公司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武汉清能公司向湖北波森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关于武汉清能公司所诉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2702.01元;二、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960270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21元,由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1元,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160元。鉴定费177272元,由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36元,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636元。
二审审理中,湖北波森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武汉清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从8月至12月的每月K8地块日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份级附件、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2份,拟证明北京波森特公司未按照施工工序施工、施工管理不规范,导致出现载体桩施工大批量不合格。第二组证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拟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生效。第三组证据,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完整版,拟证明Ⅲ类桩属于桩身不完整的“不合格”桩。经质证,湖北波森特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武汉清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该是在一审中就有的,不属于新证据。监理单位是武汉清能公司自己聘请,监理日志相当于武汉清能公司自己做的日志,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监理日志无法达到其证明的内容,施工中没有出现日志中载明的情况,且即使有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该情况是因为施工不合格造成的,鉴于监理日志的内容,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法条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Ⅲ类桩是不合格的,但因为有Ⅲ类桩而不承担工程款的理由不应成立,没有证据证明Ⅲ类桩是谁造成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北京波森特公司同意湖北波森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湖北波森特公司对武汉清能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法条不属于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无法达到武汉清能公司举证目的。 审理期间,武汉清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请求:就涉案废桩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及Ⅰ、Ⅱ类桩共计868根工程成本费用进行鉴定。经征求湖北波森特公司、北京波森特公司的意见,不同意鉴定。对武汉清能公司在二审要求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委托湖北长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武汉清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湖北波森特公司、武汉清能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湖北波森特公司、武汉清能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庭审各方陈述,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评判及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湖北波森特公司上诉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湖北波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清能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武汉清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波森特公司、武汉清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1元,由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胡丹丹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陈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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