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大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田王文村。
法定代表人:刘双月,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中节能(大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1025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且有工程款未结算,上诉人起诉主张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波森特公司、浙江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88900元(包含打桩费用和挂空费用)及利息(以68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中节能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要求波森特公司、浙江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88900元及利息,并要求中节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波森特公司提交的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其与河北六方宏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补签)的载体桩桩基包清工施工合同,***提交的2020年10月14日其妻子任艳红、委托代理人任芳与赵建华、中节能公司徐长青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位于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田王文村的大城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系波森特公司通过与中节能公司、浙江二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承揽,波森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河北六方宏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而河北六方宏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又将打桩工程交由吴洪兴进行现场施工。对此,与***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其妻子任艳红认可是吴洪兴叫***到现场进行施工(第4页第4行,第5页第11行)相符。综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具备要求各被告直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相应主体资格,对于***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驳回起诉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诉权问题,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系属于对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