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具有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二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较粗中空杆和可插入该中空杆内部的较细杆”,却又认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后矛盾。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锤头,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锤头,锤头的夯击效果和直接用锤主体夯击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权利要求4的护筒扶正器在护筒下端起固定作用,避免护筒偏移,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护筒上端外部的两个对称装置,不能起到固定护筒避免偏移的作用,二者并非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二审判决没有查明使用数量等,仅参考工业园工作人员陈述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合理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锤头,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夯扩重锤”,并未限定“锤头”。***主张采用说明书中对“夯扩重锤”具体结构的描述,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锤主体,锤主体通过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而悬吊,从而在护筒内部进行垂直运动,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故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夯扩重锤”技术特征。***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限定了“护筒扶正器”“护筒扶正器通过钢丝绳悬吊,并可沿框架上所设置的导轨随护筒作竖向移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护筒扶正器的功能是确保施工过程中护筒不会歪斜。被诉侵权产品的护筒上端外部具有两个对称装置,位于护筒两端呈夹持之势,该对称装置沿框架上设置的导轨做竖向移动,护筒从该对称装置中间穿过。该对称装置可以在施工过程中使护筒始终保持竖向位置,避免护筒产生偏移,相当于权利要求4限定的护筒扶正器。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绳悬吊在护筒之上,但由于护筒和对称装置是固定相连,无论钢丝绳悬吊在护筒上,还是悬吊在该对称装置上,在手段上均是通过钢丝绳拉动护筒及该对称装置,使护筒和该对称装置沿框架上设置的导轨做竖向移动,故二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中的“护筒扶正器通过钢丝绳悬吊”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限定的“较粗中空杆和可插入该中空杆内部的较细杆”,并非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也未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特征即不侵犯权利要求1、4,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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