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于2020年7月2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南充中机化工园区热电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旋挖成**跟进护筒灌注桩施工协议》、《***、**桩机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均系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假冒其名义、私刻印章所伪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生效之后,***、**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签订案涉《旋挖成**跟进护筒灌注桩施工协议》的双方代表,即***、***与***、**,于2020年7月27日就原审判决应支付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之规定,应终结对本案的再审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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