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02民初70号
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六站。
法定代表人:罗万斌,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设备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海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三瑞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殷琪琛,被告星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瑞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340元,欠款期间利息17183.4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8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741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款30%,设备到场后付合同款40%,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20%,余款10%第一个采暖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准时将所供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所供产品均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规定时间进行了安装调试,符合合同要求。2017年11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产品的布袋、骨架共计10340元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货款,下欠551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星海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方为原告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24日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集中供热锅炉环保改造项目进行公开询价采购,8月26日,原告单位向公共交易中心送达了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询价表,并且在询价表中承诺原告公司响应招标投标文件所有技术参数及要求。技术参数文件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依据公开询价的技术参数文件,原告单位的工作范围包含整套脱硫装置的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安装、调试、试运行、考核运行、环保验收和最终交付等所有工作。原告单位安装的设备至今未能通过环保验收,不具备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被告单位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更换零配件的10340元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在保修期内维修本就是原告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存在,费用的计算均没有任何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交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大武口星海镇一站锅炉环保改造计划书、生产施工进度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支付证书、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20吨往复炉排锅炉烟自动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资料移交清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验收单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视频录像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招投标文件(询价采购邀请函、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询价表、技术参数及要求文件)、关于环保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整改通知、关于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运浩供应厂锅炉环保设备验收不合格整改通知回复函、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缴费通知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费大厅专用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询价采购邀请函,拟对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集中供热锅炉环保改造项目进行询价采购,原告于8月26日向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价,并签字承诺“我公司全部响应招标及所有技术参数及要求”。2016年9月7日,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原告作为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集中供热锅炉环保改造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20T/H脉冲布袋除尘器、脱硫塔装置、在线监测各一套,安装地点为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价款共计1741000元,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款30%,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款40%,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20%,余款10%第一个采暖期满付清。还约定,一方违约期限超过7个工作日,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根据合同期限双方相互依据合同法同时执行其他条款。双方同时签订了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2016年10月15日,原告安装完成布袋除尘器,10月30日完成脱硫系统,11月1日,完成烟气检测系统。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741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下欠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及违约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原告也未能协助被告办理环保验收,存在违约,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以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污染源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未与环保部门联网为由对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环保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整改通知,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按约定将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原告,即应当支付下欠货款541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安装涉案设备后,在保修期内应当协助被告将在线监控设施与环保部门联网,现被告因在线监控设施未能联网而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亦有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更换产品的布袋、骨架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8元,减半收取计6484元,由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负担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