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字第55-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连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68021*****),系吴忠市科丰*******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040.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800元以及执行费5508元由被执行人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查询,查询结果表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