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14045号
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六站。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183.43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布袋除尘器、脱硫塔装置及在线监测共计价值1741000元,合同对数量、标的、价款、型号等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款30%,设备到场后付合同款40%,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20%,余款10%第一个采暖期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约定产品并于2017年11月30日为被告更换价值10340元的产品。被告仅支付120万元货款,现下欠55134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六站,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六站。合同的履行地为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一站。且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依据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