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万斌,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丁晓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武、王佳,被上诉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丁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54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剩余的541000元货款的诉求不能成立。2016年8月24日石嘴山市公共医院交易中心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集中供热锅炉环保改造项目进行了公开的询价采购,8月26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向公共交易中心送达了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询价表,并且在询价表中承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相应招投标文件所有技术参数及要求。并且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包含整套脱硫装置的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安装调试、试运行、考核运行、消缺、环保验收和最终交付等所有工作,以及备品备件和专用工作、技术服务,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验收应当以环保验收合格为准,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合格,已经严重的影响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单位的使用,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支付剩余541000元货款。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购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环保设备,就是为了能够良好的使用该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并环保检验合格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才算是全部完成。设备安装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积极配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安装、调试、检验设备以及环保验收,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单位多次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配合验收,有书面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单位在检验不合格未告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明显有误。三、因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良好的履行协议,造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单位在使用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时,被石嘴山市环保部门处罚,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有权利在未付的541000元货款中依法予以扣除,即使环保验收合格以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单位欠付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货款的数额也不应当为541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认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不成立。1.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6日委托宁夏xx有限公司对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做了验收监测报告(第三次),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委托宁夏xx有限公司对设备所做的验收监测报告(第一次和第二次),根据上述《检测报告》监测出的结果可知,比对验收期间,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向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13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最后付款的时间迟于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2月13日)的时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向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这一事实即可证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是合格的,若设备不合格,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是不会向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2017年2月13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合格被石嘴山市环保部门处罚的根本原因是烟气自动监测未能与环保部门联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隆湖xx热力厂的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即污染源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施与环保部门未联网,致使污染源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施与环保部门未联网的原因有很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未联网这一事实是因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不合格而导致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是买卖合同,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应当付款,即使是不能通过环保验收也不能成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拒不付款的理由。因为该原因不是付款的限制性条件。2018年10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未告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拆除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设备,拆除后的设备无任何价值,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已完全认可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仅提交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称设备安装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积极配合安装、调试、检验设备以及环保验收这一事实理由不成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称设备安装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积极配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安装、调试、检验设备以及环保验收并书面告知。对此,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积极进行了书面回复,已明确告知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事实不符,需双方进行确认,并不能体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整改。2017年3月12日,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四方最后确认,验收均合格,合同价款为1741000元的事实。
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1340元,欠款期间利息17183.4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4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价采购邀请函,拟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集中供热锅炉环保改造项目进行询价采购,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8月26日向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价,并签字承诺“我公司全部响应招标及所有技术参数及要求”。2016年9月7日,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隆湖一站集中供热锅炉环保改造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16年9月21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购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20T/H脉冲布袋除尘器、脱硫塔装置、在线监测各一套,安装地点为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价款共计1741000元,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款30%,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款40%,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20%,余款10%第一个采暖期满付清。还约定,一方违约期限超过7个工作日,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根据合同期限双方相互依据合同法同时执行其他条款。双方同时签订了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2016年10月15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布袋除尘器,10月30日完成脱硫系统,11月1日,完成烟气检测系统。2016年10月,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741000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下欠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下欠款项及违约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抗辩认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协助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环保验收,存在违约,双方纠纷成诉,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以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污染源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未与环保部门联网为由对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1日向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关于环保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整改通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购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即应当支付下欠货款541000元,对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涉案设备后,在保修期内应当协助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将在线监控设施与环保部门联网,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因在线监控设施未能联网而受到行政处罚,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亦有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更换产品的布袋、骨架款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8元,减半收取计6484元,由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负担38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2017第21号文件《关于你厂环保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整改通知》一份。证实,2017年12月23日因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环保验收一直无法进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限时整改并告知因环保验收不合格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造成行政罚款损失的事实。证据二、石嘴山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份。证实,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7日经石嘴山市环保局检查涉案设备存在:1.安装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点位不符合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安装的技术规范。2.未与环保部门联网。3.在线监控设备站房建设不规范、站房密闭性差三项问题。证据三、石嘴山市环保局《关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一站集中供热改扩建项目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通知》一份。证实,2017年5月3日经石嘴山市环保局验收涉案的脱硫塔实际建设高度20米,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锅炉烟囱具体高度至少45米。存在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建设脱硫塔的事实。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石嘴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4份。证实,石嘴山市环保局4次安排环保验收,因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过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先后被石嘴山市环保局4次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处以2万元罚款的事实。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系复印件,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相对方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并非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该文件对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收到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该厂系独立法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通知单位是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并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处罚单位是石嘴山市隆湖xx热力供应厂并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本院认证意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存在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具有通用性,不具有专属性的事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裁定书三性无异议,该裁定书系本案关于管辖权异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达不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判决书与调解书与本案无联,裁定书系法院解决本案管辖问题,以上均达不到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是否因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造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损失2万元。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本案中部分设备要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加工制做,且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人员技术培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在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后要进行验收,满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特殊需要。以上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均认可现尚欠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1000元。但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未按约定协助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将在线监控设施与环保部门联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因在线监控设施未能联网而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2万元,该损失是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主张的涉案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还存在其他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为:“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上诉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负担1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负担8910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