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三瑞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上诉人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权利其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却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签订的外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付款时间不明确,我方随时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其次,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工作人员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欠款期间利息6094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顺延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本息合计2809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兰州八冶40T除尘器外购合同,约定40T除尘器规格为PPC96-2X5型,数量一台,价款5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30日完成加工并交货,交货地点为定做方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根据八冶项目商务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兰州热力总公司付款后,一周内付至乙方账户。甲方的违约责任有,甲方未按约定承付货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5‰的滞纳金。合同自2013年9月10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2013年10月21日,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65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65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盼邮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每张发票内容均为货物40T除尘器、规格PPC96-2﹡5型,单位台,数量0.2,价税合计110000元,五张发票共计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州八冶40T除尘器外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欠款,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未提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兰州热力总公司付款后,一周内付原告账户,而兰州热力总公司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负担235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提供了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八冶调峰锅炉房高效煤粉锅炉改造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了付款方式,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兰州八冶40T除尘器外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八冶项目商务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兰州热力总公司付款后,一周内付至乙方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是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首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兰州八冶40T除尘器外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八冶项目商务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兰州热力总公司付款后,一周内付至乙方账户。可以证明按照上诉人与八冶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的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兰州热力总公司付款后,一周内付至乙方账户公司”,是否履行,本案上诉人既未提供兰州热力总公司是否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兰州热力总公司的付款时间,因此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不明确;其次,根据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八冶调峰锅炉房高效煤粉锅炉改造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买卖的标的是,高效锅炉及附属设备,包括安装等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外购合同约定的40T除尘器不足以说明是同一标的,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兰州公司的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也不足以证明实际的装车出厂前、收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等前提条件是否具备。故原判对此认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