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6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三瑞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丁晓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盈盛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缪大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瑞公司与被告盈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5日立案,被告2019年10月9日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照准。经询问,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照准。经被告申请,本院2020年6月1日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已安装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2020年9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年9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照准。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和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6160元以及欠款利息368616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并主张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4054776元;3、被告赔偿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84780.12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签订《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总价款3180000元。2016年7月26日签订《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总价款3300000元。以上合计6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内完成了所有主体设备的安装。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货款2145840元,尚欠3686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义务,其主张的未安装及未交货部分货款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后发生转移。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义务,故被告没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后续款项。同时,原告已完成安装的设备对被告已无任何意义,如果要求继续付款,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而且在逾期安装期间,因国家环保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422400元,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522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和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2、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42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2600元,合计19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按《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和《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设备安装义务,且已完成安装的设备也因工程未能完工而无法调试运行,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42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2600元。现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1、两份合同明确载明了付款金额和期限。至起诉前,被告(反诉原告)分四次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其中2016年5月20日付款600000元、9月2日付款700000元、11月12日付款400000元,均未按约定达到货款总额的60%、即130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构成违约。2017年11月24日付款500000元,未达到货款总额的90%、即186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构成违约。现已付款2145840元,尚欠3686160元。2、2019年1月8日《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载明“我公司与三瑞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属实,且设备安装部分到位,其中三台布袋除尘器的龙骨及布袋、脱硫水箱等设施没有安装。因政策调整锅炉未安装完成,三瑞安装的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交工。现我公司法人因病住院,待其病愈出院后我方将主动邀约三瑞公司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进行磋商。”,再次明确了未安装完成是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非原告(反诉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至起诉前,原告(反诉被告)多次与之协商均遭推诿。通过庭审可见,本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422400元及违约金522600元不能成立。1、已安装的设备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未安装的设备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所致,其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不能成立。2、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可能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且即使有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全部进行了采购,大部分已经安装,并表示出全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签订《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约定:1、根据甲方(被告)对80吨煤粉锅炉的国家烟尘排放标准要求及杭燃锅炉厂提供的参数及使用现场的具体情况,委托乙方(原告)设计并制造、安装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双方达成本协议。2、供货设备为“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共3台,合计价款3180000元。技术质量需达到双方认可的《供货技术规范书》各项要求。3、交货期为6月30日前安装完成交付。交货期晚一周按总货款1%罚款。合同货物在货款付清后转移至甲方。4、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60万元,2016年11月底付到货款总额的60%,余额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分批付至货款总额的90%,余额10%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一次付清。5、合同标的物在甲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所有权归甲方。6、乙方负责供货设备三口以内的现场安装及调试,进出风口连接法兰及出灰口连接法兰由乙方提供,甲方应按乙方安装进度要求提供必备的安装条件,并免费用电、用水方面提供方便,并指定专人在安装、设备调试时予以协助。双方当日又签订《技术协议书》,对所需设备主要配置与技术参数、供货范围、技术要求、备品配件及专用工具随机赠送清单、售后服务等作出约定。
原、被告2016年7月26日签订《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1、根据甲方(被告)对80吨煤粉锅炉的国家烟尘排放标准要求及杭燃锅炉厂提供的参数及使用现场的具体情况,委托乙方(原告)设计并制造、安装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双方达成本协议。2、供货设备为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共3台/套,合计价款3300000元。技术质量需达到双方认可的《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书》各项要求。3、交货期为8月30日前主体安装完成,9月30日前全部完成交付。合同货物在货款付清后转移至甲方。4、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70万元,2016年12月底付到货款总额的40%,2017年3月付到货款总额的60%,在2017年11月15日前分批付至货款总额的80%,余额20%在质保期满2个月内付清。第三次付款时乙方应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5、合同标的物在甲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所有权归甲方。6、乙方负责供货设备四口以内的现场安装及调试,进出风口连接法兰由乙方提供,甲方应按乙方安装进度要求提供必备的安装条件,并免费用电、用水方面提供方便,并指定专人在安装、设备调试时予以协助。双方当日又签订《技术协议》,对工程概况、相关工艺、所需设备清单、性能保证、技术服务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600000元、9月2日付款700000元、11月9日付款40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付款5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原告至今已完成设备主体安装,电气控制系统、除尘器布袋、骨架等未安装。因环保需要,宁夏回族自治区及银川市两级人民政府先后于2018年8月28日、12月26日发文决定整治冬季环境污染,禁止燃煤锅炉运行。
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中已经安装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照准。2020年9月10日,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永信司鉴字2020第015号),载明:1、确定性意见: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已完工程造价2347308.36元,其中税金341061.90元。长袋式脉袋式除尘器已完工程造价1411861.22元,其中税金205142.23元。以上两项合计造价3759169.58元,其中税金546204.13元。2、推断性意见: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酸洗、钝化、探伤工程造价110599.58元,其中税金16070.02元。长袋式脉袋式除尘器荧光粉探伤工程造价12477.17元,其中税金1812.92元。以上两项合计造价123076.75元,其中税金17882.95元。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确定性意见及推断性意见亦予以认可。建议本院慎重参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予以充分支持。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予以认可。强调指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包括运费、调试、技术服务和税金。鉴定造价确定性意见及推断性意见合计3882246.33元,原告只给被告开具了282724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尚未开具,该部分税金不应当予以计算,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扣减相应的17%增值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推断性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确实开展过相关工作,该意见仅是鉴定机构的推断,前提是假设的。原、被告各自预交司法鉴定费32500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7月26日签订的《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二份供货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诉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双方承担的法律义务即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在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随着相互接触和蹉商而逐渐增强信用关系,先合同义务随之产生,如放任该义务将会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期和付款方式,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600000元、9月2日付款700000元,分别比《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约定的预付款时间延迟10日、比《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的预付款时间延迟37日,存在违约。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被告进行付款催告,故被告延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此时,原告仍负有按约定交货期2016年6月30日和9月30日完成设备安装交付的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交付,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告无权主张未安装部分价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已安装完成部分造价3759169.58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2200000元,被告尚欠1559169.58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被告予以否认。对于该项造价123076.75元,本院不予确认。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工程属设备采购工程,税金执行17%增值税税率。《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书》中约定“第三次付款时乙方应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认可原告已开具282724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已开具21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负担,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应将剩余472760元(3300000元-2827240元)的税款80369.20元(472760元×17%)从欠付款1559169.58元中扣减。《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中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此拒付货款。本院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1478800.38元(1559169.58元-80369.20元)。5、原告未按《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技术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期完成安装交付,本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赔偿(罚款)。但作为供热企业,被告对案涉设备高度依赖,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被告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酌定以合同总价款6480000元的5%、即324000元(6480000元×5%)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长袋式脉冲袋式除尘器LDMC2670型供货协议书》以及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3×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氧化镁法)供货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8800.3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24000元;第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154800.3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29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司法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勇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