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夏名门63号楼2-19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腊梅,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6区18号浩宇商务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连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滨,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汪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腊梅,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原审第三人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与华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3.改判华汇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019年提成工资253079.4元(不服金额为81745.4元);4.改判华汇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提成工资436538.8元(不服金额为93297.8元);5.改判华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173元(不服金额133173元);6.改判华汇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3143.9元(不服金额为453143.9元);7.改判华汇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484338元(不服金额为484338元)。事实和理由:1.***与华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与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协议的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3月16日,而非签订协议的时间2019年12月15日。故从2017年3月16日起,***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两部分。***2018年1月8日签署的《2017年度***预决算明细》,仅能证明2017年度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据此推断2018年2019年提成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忽视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提供的《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单》35张(2020年度)、《2020年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汇总》,载明千城·柏悦湾项目的类型是“预算+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因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扣除20%提成工资,不符合预算行业常识。***作为该项目的预算员,只需完成项目预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此价格作为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依据。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项目开工至竣工后,如无其他情况,总价不会变动,建设单位以固定总价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建设单位同意增加的部分,需要根据建设单位同意增加的部分另做预算,另外计算预算费用,与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核定控制价)无关。一审法院仅凭项目名称中有“结算”两字,径行扣除20%的提成工资,无任何依据。“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项目,***已完成预算工作,华汇公司称预算已完成,但未投标不应计发提成工资。一审法院在计算2020年提成工资时,没有注意此项目的存在,错误的将2020年收费总额认定为643898元,违背客观事实;3.华汇公司拖欠***2018-2020年提成工资,***才被迫离开,并于2021年3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21年2月22日与华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46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华汇公司与***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6日到期。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然以原条件履行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时间系杜伟书写,此期限约定的是提成工资计算方法的起止日期,并非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协议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并不是一份续签的劳动合同,也不是一份重新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系续签的劳动合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华汇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华汇公司辩称,1.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2021年12月31日。虽然截止日期是华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伟所写,但是***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其效力。***擅自离职侵占公司财务,将技术成果据为己有,华汇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2017年3月16日《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华汇公司没有义务与***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实,***的工资实行提成制,每月发放的工资属于预发提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公司收取总费用的60%分成。据此如果公司未收回费用就没有义务向***支付分成。***提交的《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单》、《2020年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汇总》注明的收费标准仅是公司的参考标准,实际收取的费用是需要与客户协商,给老客户一定的折扣,并非实际收费标准。2020年度35张《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单》的收费标准是***单方注明的,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相差巨大,不能作为计算基数。千城·柏悦湾10个项目没有结算,***将全部资料删除,华汇公司还需另行制作,费用自然要增加,按照华汇公司实际收到的费用酌情20%支付,更为稳妥合理;4.2018年1月-2021年1月公司收取客户预结算费用52万余元,按60%计算应当支付31万余元。公司提交的2018年-2021年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已实际支付25万余元。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在和硕县清水河派出所邀标招投标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致使废标,造成公司损失21万元。
汪滨述称,与华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单方自行制作的《2015-2019年公司项目预算费统计表》、《2020年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汇总》认定***完成2018年、2019年预算总收入为596799元、2020年预、结算总收入为643898元错误。虽然统计表上有公司投标部唐志云或汪滨的签字,但是该二人只是投标部的主管,无权决定收取预、结算金额,其签字仅是确认***完成了哪些项目的预、结算,上述预、结算总收入只是按照公司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并非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收费标准是要综合各类因素向下浮动的;2.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收取费用的比例分成,且***的分配比例高达60%,部分预、结算费公司尚未收取,让公司承担费用收不回的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3.201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出具的2017年决算明细证实,2017年-2021年***工资实行提成制,不再另发工资,期间发放的工资属于预发提成,结算提成工资时应将预发的工资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仅扣减了2017年-2019年预发工资,但对2020年的不予扣减,属于主观臆断;4.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社保各自承担50%,一审法院未将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从提成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资实行提成制,***承担单位应缴纳社保费部分的50%约定,是对分成金额的具体约定,否则不会约定***分成比例高达60%;5.预算只是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和造价,结算是对实际工程量的计算,周期长、现场工作多,复杂程度和工作量远高于预算工作。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预、结算项目中千城·柏悦湾项目10栋楼仅做了预算,未做结算,对未做结算部分酌情扣除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2018年-2019年华汇公司欠付提成工资25万余元,欠付2020年提成工资43万余元,华汇公司所述不属实。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具体理由上诉状已说明;2.***提成工资是根据补充协议按照公司应当收取费用的60%计算,并非是按照实际收到金额计算。华汇公司上诉称投标主管汪滨签字确认的是***做了哪些项目的预、结算,恰恰证实***一审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3.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同时生效,可以证实***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4.双方约定社保费各自承担50%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华汇公司主张扣除,没有法律依据;5.项目完成了预算与结算无关系,一审计算提成工资金额错误。
汪滨述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2月22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689618.2元;3.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69.4元;4.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3143.9元;5.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484338元。合计:1884072.3元。
华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8年提成工资100441.74元、2019年提成工资26544.28元、2020年提成工资222089.4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至2021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自2017年开始,***的工资按照被告已收取预算费的60%计发,被告2018年至2020年的应发工资已由***全额领取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乙方)入职新疆伟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甲方,后变更为被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部的预算岗位从事预结算工作。甲乙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附件中部门职责及绩效奖惩规定:预算员按业务计算薪酬,工程造价(中标价)100-1000万按2‰计算,1000-3000万按1.5‰,3000万按0.8‰计算,(每月工资暂按4,000元以内发放,劳保统筹按公司缴费总额各承担50%)。2017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被告实际控股人杜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劳动合同中签订每月支付4,000元基本工资。双方协商社会保险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的比例缴纳。甲方同意在原《劳动合同书》基本工资满足的情况下,每年7月20日前支付一次项目预算提成,次年3月20日前结清上年全部预算费提成。具体提成计算方法:普通场外标:按公司投标/预/结算费用计算方法执行,按收取的总费用甲乙双方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电子标:工程造价在1000万以下时,按照工程造价的1‰支付;工程造价在1000至3000万以下时,按照工程造价的0.8‰支付;工程造价在3000万以上时,按工程造价的0.6‰支付…本补充协议为《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杜伟在甲方处签名,日期处由杜伟书写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原告认可在2018年1月8日之前,其工资只有提成,没有额外的基本工资。根据被告《2015-2019年公司项目预算费统计表》,2018年至2019年,原告完成项目总预算596799元,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唐志云在预算表中签字,确认此金额。根据被告《2020年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汇总》,2020年原告核算其完成项目总预算643,898元(原告自行涂改为743898元),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唐志云和被告管理人员汪滨分别在35张收费单中签字,汪滨在收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此金额。其中该汇总表中所统计的千城·柏悦湾项目的二期项目A标段27号楼、28号楼、29号楼、40号楼、41号楼、42号楼;B标段33号楼、34号楼、35号楼、37号楼等10栋楼现还在施工过程中,未竣工,未作结算。原告计算该项目提成总额为277472元。另查,2017年被告全年的预决算收入为276349元,被告按照60%支付原告165800元,除去原告借支50,000元和已发放12个月的工资42000元及社保扣款,最终应向原告支付68,5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证实2017年工资和提成已结清。被告2018年支付原告工资40432.72元;2019年支付原告工资41313.72元;2020年支付原告工资35913.81元;2021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4,105.28元。合计:121765.53元。2018、2019年支付原告提成105000元。2020年支付原告提成98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自行离开被告处未再回去上班。2021年5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1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提成工资100441.74元,2019年提成工资26544.28元、2020年提成工资222089.4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仲裁裁决书均不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合同自2021年2月22日解除,根据原告自行离职的时间,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原告主张支付提成工资689,618.2元,根据被告的《投标/预/结算费用计算方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约定,2018年至2019年,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提成款358079.4元。原告认可在2018年1月8日之前,其工资只有提成,没有额外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对增加每月4,000元基本工资的约定,应当从签订补充协议时起算,原告认为应当从2018年1月8日起算没有依据。故在2020年1月之前应当只计算提成工资,被告预先给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应当予以折抵。被告2018年支付原告工资40432.72元、2019年支付原告工资41313.72元、2018、2019年支付原告提成105000元,扣减后还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71334元。千城·柏悦湾项目的二期项目原告计算提成总额为277472元,原告应分得60%为166483元,因该10栋楼现还在施工过程中,未竣工,未作结算。但原告已做预算,大部分工作量已完成,工程结算只是在预算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加减,故未作结算部分,本院酌情扣除20%,原告实际应得提成为133186元。根据《2020年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汇总》核算提成总额643898元,扣减千城·柏悦湾项目后,2020年被告给原告发放提成工资应为353041元【(643898元-277472元)X60%+133186元】,已发放9800元,还应当支付343241元。被告抗辩给原告发放的提成工资应当以其“实际收取的总费用”为基数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按照“实际收取的总费用”计算提成工资,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且双方合同约定每年7月20日前支付一次项目预算提成,次年3月20日前结清上年全部预算费提成。原告已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发放提成工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社会保险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比例,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原告系自行离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时间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故对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汪滨承担支付责任,因汪滨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华汇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解除;二、被告(原告)华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提成工资171334元;三、被告(原告)华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提成工资343241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华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一组证据:1.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改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二标段的招标公告(网上文件,打印件);2.***和主管汪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QQ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手机有原件);3.项目预算资料。拟证明:1.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二标段的招标公告;2.汪滨通过QQ将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发给***,指示***做该项目的预算;3.***做完预算后,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了本次项目的招标,故未进行投标。汪滨在2020年2月3日与***结算年度工作量时,确认***做了该项目的预算。(原一审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中,该项目的金额是手写的,故华汇公司及一审法院未予认可);4.***按照华汇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完成了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项目的预算工作,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做该项目预算工作的提成工资100000×60%=6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华汇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有异议。2019棚户区改造二标段,***提交的汇总表,明确显示未投标,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提成工资,因该项目未投标根本就没有收取的基础,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华汇公司支付***劳务提成的依据。汪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项目出来的时候其将工作安排给***,预算未完成的时候,其口头告知***项目不投了不做了,***究竟是否完成,其未收到任何工作成果,对***的主张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二标段,没有汪滨等人签字确认,且该项目公司并未投标,公司对外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主张提成工资,不符合补充协议关于提成的约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26日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千城·柏悦湾项目的二期项目A标段27号楼、28号楼、29号楼、40号楼、41号楼、42号楼;B标段33号楼、34号楼、35号楼、37号楼等10栋楼现还在施工过程中,未竣工,未作结算。华汇公司已将社会保险从***当月工资中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如何确定;2.***要求华汇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提成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应为多少;3.***要求华汇公司支付2020年提成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4.***要求华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1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要求华汇公司支付2019年4月16日-2020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3月15日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与华汇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均无异议,但对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存在分歧。***认为华汇公司拖欠提成工资其被迫于2021年2月22日离开公司,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华汇公司二审辩称,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该在2021年2月5日之前,但没有具体依据。华汇公司对于***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系自行离职,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作为对员工负有日常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因其判令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与认定的具体时间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2017年3月16日,华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对月基本工资标准4000元、社保保险承担比例以及提成工资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为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劳动合同书》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杜伟作为华汇公司代理人与***签字确认。杜伟在乙方落款处注明时间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对2017年3月16日《劳动合同书》进行补充,对***的基本工资标准、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以及工资构成予以明确,并对合同期限予以延续。鉴于双方已于2018年1月8日就2017年工资进行了结算,***亦予以认可。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届满之日(2021年12月14日),***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月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工资),华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一审认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应当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8年华汇公司转账支付***40432.72元,2019年支付41313.72元,每月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栏均清楚的载明为某某月工资,可以认定华汇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本工资,并非提成工资。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预发提成工资并从应付提成工资中扣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要求改判华汇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019年提成工资253079.4元(不服金额81745.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华汇公司认为2020年度35张《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单》,虽然有汪滨等人的签字,但是其仅仅是公司对***完成项目的确认,并非对收费总价的确认,且公司尚未实际收取相关费用,收费单不能作为实际收取预结算费用的依据,不能作为计算***提成工资基数。但在补充协议当中,双方并未约定以公司实际收取到客户的预结算费用作为***提取提成工资的前提条件,且汪滨等人作为审核人已在收费单中签字确认,在华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转嫁经营风险于劳动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20年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汇总》载明2020年收费总价为643898元。其中千城·柏悦湾项目二期项目收费总价为277472元,***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其应提成166483元(277472元×60%)。华汇公司辩称千城·柏悦湾项目二期项目***仅完成了预算,未做结算。其一审提交的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项目的确未竣工、未结算。鉴于此种情况,本院结合华汇公司投标/预/结算费用计算方法以及***实际完成工作情况,对千城·柏悦湾项目二期项目提成工资酌情支持50%,即83241.5元(166483元×50%)。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项目,没有汪滨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投标/预算费用收费单》,且该项目公司并未投标,在公司并不具备收取预结算费用的情形下,***主张提成工资,不符合补充协议关于“按收取的总费用甲乙双方4:6分成”的约定,故***要求支付该项目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由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组成,华汇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各自承担50%,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华汇公司已从***每月的应发工资中扣除,故对华汇公司要求扣除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华汇公司应支付***2020年提成工资293297.1元[(643898元-277472元)×60%+83241.5元]-已发放9800元]。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查,华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离职的根本原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20年度的应发工资为48000元基本工资+293297.1元的提成工资=341297.1元。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341297.1元÷12个月=28441.43元,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2195.5元,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月工资22195.5元计算。***在职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21年2月22日,共计5年5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195.5元×5.5=122075.25元。一审认定***系自行离职,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合同和一份《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行为来看,双方对于第二份固定期限合同的合同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双方以第二份劳动合同为基础,协议为补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6日延续至2021年12月14日。从***入职华汇公司直至其离开,华汇公司均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华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2019年提成工资253079.4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提成工资293297.1元;
五、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75.2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克巴特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