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8民初400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张连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志,男,汉族,系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22,319.1元(增加第一次医疗费);第二次9,636.96元(第二次医疗费增加了902元)合计31,956.0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6,780.5元=81,366元;3.护理费297天*224元/天=66,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20元/天=3,24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27天*30元=9,81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780.5元=61,024.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6,780.5元=101,707.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6,780.5元=47,463.5元;10.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405,395.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我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月工资8,100元。2018年9月28日9时我在工作时不慎掉入地基深坑受伤,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11月29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8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我于2020年9月向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我的各项费用,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损失进行了确定,我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结果有误,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辩称,原告(互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硕劳人仲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不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8,587.5元。事实与理由: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硕劳人仲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9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互为被告)***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我方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了美丽乡村工程,我方与原告(互为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而不是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在2021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仲裁书第三项要求我方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并对具体数额计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规定生活护理费应由社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诉讼请求。
原告(互为被告)***辩称,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月工资2,700元,工作地点为和硕县塔哈其镇,岗位为和硕县塔哈其美丽乡村土建岗位,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2019年1月为原告(互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9月28日9时原告(互为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掉入地基深坑受伤,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2018年11月29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8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互为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互为被告)***30,000元用于先期赔偿。2019年12月16日,原告(互为被告)***再次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进行右胫骨远端骨折书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2020年6月24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巴劳工伤鉴字<2020>232号)确定原告(互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互为被告)***出具二次住院出院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互为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97天均需要有人护理。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对三性认可。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原告(互为被告)***对具体竣工日期不认可,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互为被告)***对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互为被告)***向和硕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的劳动合同;2.裁决由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赔偿原告(互为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二次合计31,956.0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366元。护理费66,528元。住院伙食费3,2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3.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05,395.56元。2021年1月27日该仲裁委以硕劳人仲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与原告(互为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互为被告)***协助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及时领取并转付给原告(互为被告)***;3.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7.5元,共计158,587.5元,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已支付原告(互为被告)***30,000元,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实际应支付128,587.5元(壹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柒元伍角)。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均不认可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竣工验收单、收条及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互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原告(互为被告)***受伤后在法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仅以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认定原告应当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互为被告)***在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出解除申请,仲裁庭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庭予以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S82的规定,原告(互为被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S82.3,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时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以2017年巴州平均缴费工资4,740元为标准,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40×10个月=47,400元,原告(互为被告)***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之规定,原告(互为被告)***共计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9天,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派员护理的证据,应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支付标准为两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以2017年巴州平均缴费工资4,740元为标准,原告(互为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个月×4,740元=9,480元,原告(互为被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互为被告)***要求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其出院后297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互为被告)***没有申请护理鉴定,巴劳工伤鉴字(2020)232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互为被告)***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互为被告)***要求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供解除劳工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按15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应按照巴州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互为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6,780.5元=101,707.5元,原告(互为被告)***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互为被告)***认可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30,000元,从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应付款中扣除。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互为被告)***要求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0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互为被告)***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80元,以上共计158,587.5元,扣除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128,5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互为被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互为被告)***要求被告(互为原告)华汇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有社会保险机构核保,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8,587.5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