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6区18号浩宇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汇城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错误。案涉《借款单》和转账支票的存根上不是上诉人签字,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转账支票的款项已支付给上诉人。即便是上诉人签字,根据日常交易,也有空头支票或者银行拒绝兑现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出票之日至承兑期限届满期间的转账交易明细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990元。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均证实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早已超过质保期。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其行为存在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承担保全费、保险费。 华汇城建建设公司辩称,2014年8月,答辩人将周转房分包给了上诉人,分包价485910元。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上诉人335833.89元,当日就支付235800元,2015年9月22日,又转账支付100000元。故,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990元;3.判令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16.20元;4.判令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582元,保险担保费200元;5.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曾用名称为新疆伟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当时名称为新疆伟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和硕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承建和硕县2014年住村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7日至9月12日,合同价款为1619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三分厂、六分厂住村干部周转房”中的两户周转房包工包料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案涉项目开始施工,同年10月竣工交付。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案涉周转房是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的90%计算建房款的,两户周转房的价款为485910元,扣除前期各项费用150076元后,剩余建房款为335833.89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235800元,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在对账单上签署“暂借支付235833元,余款10万元11月支付完毕”。2015年9月22日,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证明收到该笔工程款的借款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经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出示有***签字的《借款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该100000元工程款已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99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16.20元及诉讼保全费1582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案涉对账单及《借款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承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32元,减半收取2257.1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2015年9月22日的支票存根以及借款单上“***”均系本人所书写,并认可实际收到该款。***认为收到的上述100000元是其干灯具厂的钱,不是案涉周转房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8516.20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保险担保费200元;三是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485910元以及应当扣除150076.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华汇城建建设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35833.89元(485910元-150076.11元)。根据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6日实际已支付235800元,***亦当庭认可。据此***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向其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9月22日的支票存根以及借款单,均由***的签字确认,同时还提供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银行明细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二审中认可收到该款,但其认为是灯具厂的钱。而支票存根和借款单记载的用途均为“周转房工程款”,并不涉及灯具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要求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485910元以及应当扣除150076.11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扣除150076.11元的项目中并没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汇城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和硕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华汇城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和硕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也并没有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8516.20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保险担保费200元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而主张的上述费用。根据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和硕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工程的结算以及付款,均发生在***与华汇城建建设公司之间,被上诉人**作为华汇城建建设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以及借款单上的签名行为均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赵 艳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克巴特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