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6区18号浩宇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一审第三人:**,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的劳动报酬没有基本工资,只有提成工资,且取得提成工资的前提是华汇公司实际已收取预决算费。根据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2017年度***预决算明细记载内容及***此次诉讼没有主张2017年度的基本工资能够证明其基本工资。201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基本工资只是确定预发提成工资的起付金额,并非额外增加基本工资。***只是预算员,若华汇公司在60%的提成之外再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还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税费,那么华汇公司基本没有利润,开展此项业务就没有意义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华汇公司按照收取总费用的60%向***分成。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华汇公司未收回费用,是没有义务向***支付分成的。***向原审法院提交投标/预/结算费用计算方法注明的收费标准只是参考的收费标准,实际的收费标准由华汇公司与客户协商收费,给予一定折扣。**在该计算方法签字只是确认***所作项目,并非确认实际收取预算费用。***并未提交华汇公司与客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约定的预结算价款,也未提交客户已向华汇公司支付预结算费用的证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预算费收不回的风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华汇公司承担全部风险,有违公平原则。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华汇公司收取客户预决算费用521,329元,按照60%计算,应当向***支付312,797.4元,减去已付259,887元,尚欠52,910.40元。二、华汇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度项目预算中出现重大错误造成废标,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承担损失8万元,双方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故没有向***支付上述52,910.40元,并非拖欠工资不予支付。即使支付经济赔偿金,也不应当按照***单方计算的提成工资作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根据华汇公司实际收取的预算费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的认定问题;二、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一、涉案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争议的是***2018年度-2020年度三年工资发放问题,属于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华汇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基本工资只是为了确定支付提成工资起付基数,并非额外支付基本工资。且双方约定按实际已收取预决算费60%支付提成工资。***辩称双方约定了基本工资,也实际支付了基本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协议均约定按照应当收取预决算费计算,并非按照实际已收取预决算费计算。其只是预算员,完成预算工作就应该支付提成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劳动报酬第一项约定,双方协商在原劳动合同书中签订每月支付4,000元基本工资。第二项约定在原劳动合同书基本工资满足的情况下,每年7月20日前支付一次项目预算提成,次年3月20日前结清一年全部预算提成。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记载,华汇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12月的工资总额超出2017年度***预决算明细记载提成工资165,800元。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华汇公司对***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录也记载了***未在本案主张2017年度基本工资是因为双方已经对2017年度全部工资结算完毕。该笔录亦记载了***提交投标/预/结算费用计算方法记载预决算费与华汇公司提交证据记载2018年、2019年预决算费金额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判决将2020年度未投标项目收费总额277,472元予以扣减,并将2020年度未结算项目提成工资酌减50%后认定的***2020年度的提成工资。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及提供工资,并实际履行了该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记载华汇公司收取预决算费认定***2018年度、2019年度提成工资,在华汇公司应当收取预决算费用扣减2020年度未投标项目,并将2020年度还未决算项目提成工资减半计算,已经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当事人的利益。华汇公司虽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预决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预决算费的依据。且***作为劳动者,没有义务与华汇公司共同承担预决算费可能收不回的风险。综上所述,华汇公司主张***没有基本工资,只有提成工资,且计算提成工资以其实际已收取预决算费为前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相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汇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未支付***剩余提成工资是因为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判决依据***2020年度应发放月平均工资,并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予以调整后认定的华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并非华汇公司所称仅依据***单方计算提成工资认定的经济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华汇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华汇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