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6区18号浩宇商务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马兰天山路社区A2号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鲲公司)、**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共进行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原本是***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庭前调解,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但调解失败后,一审法官要求直接开庭,在***称已委托律师出庭拒绝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开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且强行开庭,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第一次开庭自认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为**力,庭审中**力质证发现有118**货单不是其签名,而兰鲲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签名者系上诉人员工或受托人,仅以发货单载明的客户为上诉人、载明的工程是上诉人的就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力的质证意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案涉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条款要求均为兰鲲公司和**力协商同意。如后期发生合同纠纷,上诉人积极协调,如协调不妥,兰鲲公司和**力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第十条就是关于债务转移约定,即上诉人因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债务转移给了**力,应由**力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兰鲲公司辩称:第一次庭审时,由华汇公司的法人到场,他说调解的时候是以其他项目和本次项目合并调解,我没有同意,才开始开庭的。**力庭审的时候自证发现一百多**货单不是其签字,我公司与**力本人的聊天记录证实,这一百多**货单都是真实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我公司是与华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以及发票都是由华汇公司做的,其他的以最终判决书为准。 **力辩称:我没有异议。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不在,我也不清楚,二次庭审后才追加我为第三人的。关于一百多张的发票,我只能进行核实,工地上的人我不全认识,我说的话我都负责,我可以进行核实,购销合同是我签订的,最终怎么样判决我听法院的。 兰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0元10%的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期支付货款422500元10%的违约金42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17140.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5527.12元;6、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222500元占用期间利息7064.22元;7、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62198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丙方为**力。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公益展示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塔哈其镇。并对供需要求、商砼结算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交货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应当在合同签订80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90日甲方需承担所欠货款总额10%违约金。即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1222500元的商砼,被告陆续支付722500元,尚欠5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砼发货单,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对发货单收货人签名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丙方**力为签收人,发货单中有其他人员签名,不能认定是丙方**力的工人。第三人**力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认可其签名的169**货单,对其余118张他人签名的发货单不认可,申称对发货单中其他签名人员不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第三人认可原告供货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拌商砼发货单有异议,认为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合同约定的丙方**力签名,第三人**力不承认其中118**货单的签名是其手下签名,但是发货单上详细写明客户名称为新疆华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公益展示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塔哈其),且备注其发货单为四联。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自己在工程施工中使用发货单的样式和在其他公司采购商砼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力的**,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认可欠货款50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被告华汇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兰鲲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还可以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90日甲方需承担所欠货款总额10%违约金。经法院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2021年***工程施工冬季停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9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诉讼风险保险费808.58元,属于其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对违约方的惩罚,利息与违约金不能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0元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并对被告有一定惩罚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货款422500元的违约金42250元及占用利息12591.34元,虽然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将货款422500元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在诉讼前将422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收到该货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条款均为乙方和丙方协商同意。后期发生合同纠纷,甲方积极协调,如协调不妥,乙方和丙方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任何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该条款与第四条甲方职责中的第九项:工程冬季停工,甲方应在30日按约定支付货款相矛盾。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原告货款均由被告支付,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500000元;二、被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诉讼风险保险费808.5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兰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实,通过**和**力的聊天记录,反映已经把货交付给了**力。**力质证意见: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是和我的聊天记录,一审一共四次庭审,都没有出示,如果一审任何一次出示了我都可以进行每一笔的对账,我也不清楚到底是以聊天记录为准还是以票据为准。华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和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合法性也不认可,该证据是庭审结束前就存在的证据,所以不应该认定为新证据,如果法庭认定了该组新证据,根据民诉意见及证据规则,应对兰鲲公司进行处罚。关联性不认可,一审中**力对118张货单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用聊天记录来证实问题应逐一说明某一条某一项内容。兰鲲公司**诉讼期间手机是坏了,请兰鲲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最好是向法庭说明情况具体的维修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理由如下:该证据系兰鲲公司**与**力之间的聊天记录,工程名称为***公益展示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地坪,浇筑数量:160立方、180立方、150立方、100立方等,施工单位为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兰鲲公司的发货单计划供应量吻合,故虽**力不认可他人签字,但该聊天记录客观反映出实际供应地点及商砼方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华汇公司与**力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118**货单认定的问题;3.华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向华汇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2022年12月9日经原审法院以短信方式通知12月20日复庭,12月20日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华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向上诉人华汇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签收,后以短信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且上诉人华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出庭应诉,故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且强行开庭,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118**货单认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认可该发货单上***、***、***签名,二审庭审后,**力于2023年6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经我项目部(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公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部)调查:***、***、***为和硕公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劳务施工人员。基于***、***、***系和硕公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劳务施工人员及兰鲲公司员工**和**力的聊天记录,可以客观反映出兰鲲公司所诉案涉商砼供应于和硕公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部和商砼计划供应量相吻合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认为案涉118**货单签名不是**力本人所签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华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实质是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2021年7月13日,华汇公司与兰鲲公司、**力签订《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益展示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货地点为***塔哈其镇,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并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各方职责、违约责任。兰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商砼供应于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出具《预拌商砼发货单》,该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新疆华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公益展示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塔哈其)。兰鲲公司供应商砼完毕后,为华汇公司开具了1225000元发票,华汇公司支付了720000元商砼款,尚欠50000元未支付。且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谁给原告公司付的款?”***答:“是由被告付的,最终的付款还是我们公司。”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我公司欠付50万元是事实,我公司认可,但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兰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其商砼交付于相对方华汇公司,并为其开具发票,华汇公司只支付了720000元商砼款,其应当支付剩余商砼款50000元。对于上诉人华汇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该款应当由**力承担的意见有悖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09元,由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耿荷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