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8民初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第三人:孙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4年9月27日以(2023)新2828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以(2024)新28民终17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3)新2828民初865号判决书,发回我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2025年3月12日、2025年4月3日、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超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4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802.50元(暂计起诉时147,000元×0.043%÷12×30个月=15,802.50元)。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是和硕县某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和硕县某乡某村工程总承包,合同标的额4,220,000元,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某建设公司和***,由于***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和***完成工程量少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提起撤诉结案。被告***是原告***的工程队的干活的班组长,属于内部工作关系,为原告***分包工程项目工作。因被告多报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了劳务费,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返还多收劳务费义务。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准许。
***辩称,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和***至今仍欠***的工程款,迟迟未支付,故而其诉请***偿还超过工程款项目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5,043.83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1,466,944元(以欠付工程款作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4年3月I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作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自2024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407元,鉴定费113,16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和硕县某某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储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和硕县某乡的“新疆和硕县某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某乡(某村)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曾用名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发包方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又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据被告(反诉原告)***估算,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6,000,000元左右,但***仅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大量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已如约施工完毕,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理结算且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与某建设公司的转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的主张没有提到有书面合同,这是个最关键的一个事实,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是和硕县某某土地储备有限公司,那么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我们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转包给***,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条规定表明,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诉讼。本案中按照***自己陈述是***给他分包的,那么***就不应当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从没有向***发包过案涉工程,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根本就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当承负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某建设公司收到和硕县某某土地储备有限公司,也就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的工程款,收到这些工程款以后,扣除与***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代付款后,已经将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及其受托人。第三***的第二条反诉请求,主张利息1,460,000元,而他的计息时间是从2017年的10月27号开始,那就意味着***自认其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日期是2017年10月27日,本案一审是2023年的9月18日,历时6年,***从未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反诉请求中诉讼保险费的问题,我认为保险费不属于诉讼保全过程中的必要开支。该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孙某陈述称,孙某是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孙某组织施工班组投入设备以及雇佣20多位工人,包吃包住的情况下干的案涉工程。***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某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的分包人,并且劳务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针对反诉请求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某储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新疆和硕县某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某乡(某村)”工程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7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中标价为16,997,384.20元,项目招标范围包括某乡主干道绿化采购、某乡支路道绿化采购、某乡道路修正项目、某乡房屋改建项目、某乡巷路改造项目、某乡公厕建设项目、某乡给水管网采购项目、某乡排水管网采购项目、某乡排水管网及过街涵管采购项目等12个包组成。2017年5月12日,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12包转包给***,双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某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绿化、外墙改造、房屋改造、基础建设、建设管网,建设面积12包共计212,468.63平方米,工程造价16,997,384.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国家营改增税政改革相关规定支付工程款,按建设方付款比例正常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规定提供相应发票,如政府要求拿出该工程总价款的相应金额用于精准扶贫或社会公益捐款,此款乙方自愿承担。***将上述工程中的某村某甲队部分工程、某乙队及化工厂某项目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经查,***与***系兄弟,***是***的妻子,***利用其妻子***的账户给***支付部分款项。孙某系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人。
2018年5月,案涉工程经和硕县审计局委托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送审价为18,489,121元,审计价格为16,844,063元,核减金额1,645,058元,审计核减项目主要为棚圈等非建筑物拆除价格、建筑垃圾处理费用、挖土方费用、挖树根费用、围墙工程量等。其中,涉及***施工项目(在《审核报告书》中显示字母为“ZWH”)的审计工程款为4,225,371.53元。
诉讼过程中,***认为审计报告存在漏审工程量、审计项目错误等问题,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经
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施工完成的和硕县某乡“新疆和硕县某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某乡(某村)”某村某甲队部分工程、某乙队及化工厂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348,043.83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项的工程造价为267,270.24元。具体争议项为Yzw-O17工程-书记安排8,525.28元,Yzw-020工程-审计为准、重复地基争议项193,828.76元,Yzw-021工程-审计为准、重复地基争议项43,841.93元,Yzw-031工程-户主打叉部分争议项21,074.2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13,169元。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地复勘,复勘后,鉴定机构将工程造价金额变更为6,551,730.62元,其中争议项调整为557,804.39元。
庭审中,***出示的《某乡某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显示其支付金额为4,583,355.20元,其中包括14.5%的税金612,678.87元、1%的管理费42,253.72元,2.86%的统筹120,845.63元,5%的公司管理人员费用211,268.58元,招标及零细开支283,943.73元,但其出示的有***认可的有其签字的收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仅为1,800,000元,与其主张的支付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而***认可***已支付的金额为2,483,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院墙大门合计面积为8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5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曾就案涉工程将***、某建设公司和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后又撤诉。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对某建设公司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出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经济签证单》《已完工程量签证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过程中属于什么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的班组长;2.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反诉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3.如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由谁来支付;4.反诉原告对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某项目建设项目系国家为改造农村人居环境而实施的惠农工程,相关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由某建设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某储备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又将案涉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给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等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依然无效。
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是否具备该条文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的问题,即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非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的身份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上一手”的“前手”主张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及支付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由某储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中标价为16,997,384.20元,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全部12包转包给***,工程造价16,997,384.20元,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某村某甲队部分工程、某乙队及化工厂某项目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18年5月,案涉整体工程经和硕县审计局委托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送审价为18,489,121元,审计价格为16,844,063元,核减金额1,645,058元,其中涉及***施工项目(在《审核报告书》中显示字母为“ZWH”)的审计工程款为4,225,371.53元。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分包方的合同价款均为中标价16,997,384.20元,并且整体工程共计12个分项工程均按照审计结算工程价款,即:发包方某储备公司向分包方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分包方某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均按照审计结果支付。本案中,因***认为审计报告存在漏审工程量、审计项目错误等问题,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价款为6,551,730.62元,远高于审计价款。本案案涉工程由***违法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定施工合同,故工程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对于价款不明的应先由双方协商、补充,无法补充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双方应参照中标价、审计价确定结算依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与***虽未签定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由***施工,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工程价款已经通过招投标予以确认,并且和硕县审计局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与中标金额相近,更加符合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按照审计价款结算于法有据。另,本院审理的***与***的另案当中案涉工程为“和硕县某乡沙梁湾村某项目建设项目”,在此案中***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而本案中的工程地点在和硕县某乡某村,两个工程地点在同一乡镇,距离相近,工程价款理应相似、相近。此外,关于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原鉴定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现场勘验也怠于提交证据,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证明等检材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如按照第三方鉴定出的工程造价计算,远超出某储备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以及某建设公司和***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也远高于中标价和审计价,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故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更加符合事实的审结结论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出示的《某乡某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显示其支付金额为4,583,355.20元,其中包括14.5%的税金612,678.87元、1%的管理费42,253.72元,2.86%的统筹120,845.63元,5%的公司管理人员费用211,268.58元,招标及零细开支283,943.73元,但其出示的有***认可的有其签字的收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仅为1,800,000元,与其主张的支付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而***认可***已支付的金额为2,483,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为4,424,399.03元(围墙大门面积少算差额为199,027.5元)-2,483,000元=1,941,399.03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案涉款项还需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的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其余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为年息,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止(6年4个月4天)的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1,941,399.03元,该段利息计款554,256.16元(524,177.76元+29,121元+957.4元),同时***还应承担自2024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全费5000元系***为顺利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因本案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怠于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在鉴定过程中***也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证据采用,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妨害案件事实的查明,故鉴定费113,1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主张工程款,并在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941,399.03元、逾期付款利息554,256.1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3,169元,合计2,613,824.1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为年息,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5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960.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3,886.0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3,07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