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8554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961936010

法定代表人:王力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5UCW06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被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996686247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5518F

法定代表人:王**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CFT143C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仙,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被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电梯公司)、被告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被告张新仙、被告任培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岳峰、邱帅,被告***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宏安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刘明臣,被告清和公司及被告任培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张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岳峰、邱帅,被告***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宏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刘明臣,被告清和公司及被告任培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张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张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判令被告***电梯公司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375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4387500元;3、判令被告***电梯公司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滞纳金为6142500元;4、判令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被告清和公司、被告张新仙、被告任培杰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1-3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梯公司向被告***投资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利随本清;如延期归还本金,除了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外,应按照未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投资公司依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电梯公司支付了全部1500万元借款。2017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被告***电梯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电梯公司的1500万债权抵顶其应付我公司的1500万债务,经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应收被告***电梯公司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电梯公司还款未果。2019年12月10日,被告***电梯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五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之前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被告***电梯公司的各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经我公司到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被告***电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发现被告***电梯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该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应当以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认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欺诈企图获取不法利益:一、涉案“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二、涉案“借款”的处理原告***公司与被告方已经达成最终意见,就是“回购”涉案款项购买的电梯实训设备相互抵消,原告***公司已经丧失1500万元民间借贷为案由的诉权;三、原告***公司的出借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属于高利转贷行为,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四、被告***电梯公司2019年12月10日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原告***公司知情且同意,不是善意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电梯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五、原告***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电梯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被告***电梯公司沦为原告***公司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工具。六、被告***电梯公司只是出借了自己的名义,出借名义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原告***公司的投资行为,所有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所对应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以上第一至第六条,我方将在举证阶段详细证明,在这里不多赘述。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有三个先决条件,首先原告***公司应为债权人,但未见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原告***公司是被告***电梯公司的债权人,做债权人最基础的条件是债权数额明确,而现在原告***公司的债权并不明确,原告***公司单方的主张只能算作单方口头的要求而已,与债权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个条件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在的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数额为多少,究竟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谁应承担债务尚不明确,凭什么让股东承担责任?第三个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梯公司没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我公司认为现在公司的财产可能超出所谓的债权请求数额,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所以,原告***公司现阶段并不享有对被告***电梯公司股东的实体诉权,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八、假如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总额过高,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依法降低。九、原告***公司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电梯公司2018年版的章程,也就是出资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的章程,是有效的,也可以证明其是明知的,原告***公司不可以随意撤回或撤销其自认的。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存在销毁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建议法庭如果查实原告***公司违法行为后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处理。

被告清和公司辩称,同被告宏安电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任培杰辩称,我是代持原告***公司高管股份的名义股东,本人从未参与被告***电梯公司经营,对被告***电梯公司的行为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宏安电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张新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梯公司(甲方)与被告***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甲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暂定借款日期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款项实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起计借款日期,以款项实际归还乙方指定账户当日为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当月利息延期支付的,还应另行支付利息被延期所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三从应付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累加),如本金归还出现迟延的,除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被延期所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未付本金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累加)。2017年4月14日被告***投资公司支付被告***电梯公司1500万元。

2017年4月7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投资公司2000万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投资公司(乙方)、被告***电梯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以对丙方债权中的人民币1500万元,抵顶乙方应付甲方的1500万元债务,甲方同意应收乙方的1500万元债权,由丙方偿还。经过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后,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为:甲方应收丙方人民币1500万元,乙方与甲方和丙方不存在债务和债权关系。被告***电梯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被告清和公司、被告任培杰、被告张新仙。国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五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电梯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五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之前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之前,但未进行公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电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提交借款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德州银行电子凭证、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以及中共德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德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被告***投资公司将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收被告***电梯公司1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双方已经达成最终意见,“回购”涉案款项购买的电梯实训设备相互抵消,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梯公司应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

原告***公司主张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375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提交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电梯公司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提交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予以佐证,证实滞纳金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三从应付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累加,按照未付本金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累加,原告***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4%,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被告清和公司、被告张新仙、被告任培杰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交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证实上述五被告系被告***电梯公司的股东,五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应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电梯公司2018年版的章程,出资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且提交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将五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电梯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未进行公示,仅是其内部决定,其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宏安电梯公司、被告清和公司、被告张新仙、被告任培杰均未在认缴期限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公司主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述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四、被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张新仙、被告任培杰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26元,减半收取计856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张新仙、被告任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美宇

书 记 员  杨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