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执异113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1666号奥体金融中心D座27层270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金鲁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1666号奥体金融中心D栋楼27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玛琅村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
第三人: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北路707号西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
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山东金鲁班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与山东金鲁班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851号裁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股东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日期前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28条“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纳的出资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执行人扩张理论”原则,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上述五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共同履行支付义务,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851号裁决书;
证据2.启信宝截图一张及章程一份(复印件)。
被执行人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工资拖欠问题是存在的,但公司目前没有任何资产,执行程序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对股东情况没有异议,有两个自然人没有出资,其余的三个股东是出资不到位。据其所知,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曾告过被执行人,并且追加了这五个股东,法院判该五个股东承担责任并进入了执行阶段,历下法院将五个股东的财产也都进行了查封,这五个股东也没有多余的财产。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85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鲁0102执1523号。
另查明,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仅提供山东金鲁班电梯有限公司启信宝截图一张及章程一份(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五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金鲁班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清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欢
审 判 员  李陶然
审 判 员  程雪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兵
书 记 员  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