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531民初781号
原告: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诺尔镇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文慧,该公司采购主管。
原告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赛安公司)与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多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7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350)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密封物品,合同总价款245300元。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一份《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663)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集装式机械密封2套,合同总价款186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动力分厂脱硫吸收塔搅拌器备件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搅拌器轴3根,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货款。经过原告的催要,被告方才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发来《往来款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账款671300元。至2018年9月27日,在原告继续索要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了一份《付款说明》,可被告并未按照付款说明中约定的给付时间给付货款。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7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7408元(以67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月利率按0.5%计算),合计77870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350)买卖合同》、《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663)买卖合同》、《动力分厂脱硫吸收塔搅拌器备件买卖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3、往来款询证函、付款说明各1份。
被告大唐多伦公司辩称,其对双方签订的0350号买卖合同中的循环水泵机械密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7套循环水泵机械密封价值23100元,到货使用后始终无法满足被告的使用需求,并进行了返厂维修,仍不满足使用需求。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对减去23100元后的货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发票开具后到交付至被告手中有一段时间,而且无法确认开具的发票属于那份合同。根据0350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认为应自最后一份发票开具之日起一个月后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350)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密封用品,合同总价款2453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周;验收方式为由大唐多伦公司物资部门、分厂相关专业人员、监理单位在交货地点验收,必要时上海赛安公司相关人员与大唐多伦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复检;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结算时间为上海赛安公司全部交付合同货物及相关资料并经大唐多伦公司现场检验合格后,上海赛安公司向大唐多伦公司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大唐多伦公司支付上海赛安公司合同货物的90%作为结算款,单据包括:金额为本合同货物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本合同货物价款90%的资金往来收据、该批货物的现场检验合格证明一份;剩余的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备件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合同备件保证期满后,上海赛安公司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大唐多伦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上海赛安公司合同设备质保金,单据包括:金额为全部合同设备款的10%的资金往来收据、全部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份。
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663)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集装式机械密封用品,合同总价款18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验收方式为由大唐多伦公司物资部门、分厂相关专业人员、监理单位在交货地点验收,必要时上海赛安公司相关人员与大唐多伦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复检;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方式100%;结算时间为上海赛安公司全部交付合同货物及相关资料并经大唐多伦公司现场检验合格后,上海赛安公司向大唐多伦公司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大唐多伦公司支付上海赛安公司合同货物价款100%作为结算款,单据包括:金额为本合同货物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本合同货物价款100%的资金往来收据、该批货物的现场检验合格证明一份。
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动力分厂脱硫吸收塔搅拌器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搅拌器轴,合同总价款24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验收方式为由大唐多伦公司物资部门、分厂相关专业人员、监理单位在交货地点验收,必要时上海赛安公司相关人员与大唐多伦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复检;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方式为100%;结算时间为上海赛安公司全部交付合同货物及相关资料并经大唐多伦公司现场检验合格后,上海赛安公司向大唐多伦公司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大唐多伦公司支付上海赛安公司合同货物的100%作为结算款,单据包括:金额为本合同货物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本合同货物价款100%的资金往来收据、该批货物的现场检验合格证明一份。
2016年5月9日,原告上海赛安公司给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开具双方之间签订的《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350)买卖合同》的数额为24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2016年7月13日,原告上海赛安公司给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开具双方之间签订的《动力分厂脱硫吸收塔搅拌器备件买卖合同》的数额为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上海赛安公司给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开具双方之间签订的《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663)买卖合同》的数额为1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2017年1月13日,被告大唐多伦公司给原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671300元。
以上事实有往来款询证函、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0350号买卖合同标的物即价值23100元的循环水泵机械密封质量存在问题,到货后始终无法使用,返厂维修后,仍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需求,应在所欠的总货款671300元中扣减该部分货款,对剩余的货款无异议的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了原告的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即2016年7月19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份合同所涉发票其向被告提供的具体时间,且《动力分厂需用机械密封(0350)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货物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资金往来收据、合同标的物现场检验合格证明后的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物价款90%作为结算款。被告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后的1个月即2016年8月1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040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1300元。
二、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4051.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元,减半收取计5794元,由原告上海赛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