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412号
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注册号520111600184184。
经营者:陈文凯,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贵发小区五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2673。
法定代表人:黄帮恒。
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亿达租赁中心)诉被告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康信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贻全、贺开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顺康信建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合同书》;2、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和赔偿款82632元及违约金165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顺康信建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方租金等共计82632元,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安顺康信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以原告亿达租赁中心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安顺康信建司为承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合同书》,且该合同尾部乙方单位落款处加盖有“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平坝区2017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租期期限超过两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周转材料、发收货单由双方负责人或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乙方指定签字人***或吴敏。租金时间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同时由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约定钢管日租金1.667元/吨、赔偿15元/米、弯钢管校正1元/根,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转向直接扣件赔偿4.8元/套、十字扣件赔偿4.5元/套、维修费0.2元/套及缺螺丝0.45元/套,顶托日租金0.02元/套、赔偿12元/套、维修费0.5元/套及缺帽1.5元/个、缺底板3元/个,快拆架日租金0.013元/米、赔偿20元/米及清理灰头1元/个;甲方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提货及退货的运输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自付,归还地点在甲方场地,或由甲方指定地点,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且钢管260米为一吨、快拆架24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及顶托200套为一吨;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等,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顺康信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安顺康信建司亦陆续退还了部分物资,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安顺康信建司下欠原告方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等共计82632元未支付,且被告***亦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且该张欠条载明:“欠条。2018年12月27日,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坝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经办人***本人与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财务共同核对结算,欠钢管租赁费25788元(贰万伍仟柒佰捌拾捌),材料赔付费56844(伍万陆仟捌佰肆拾肆)共计82632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整)。欠款人:***,身份证:510281xxxxxxxx9151,2018年12月27日”。另,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还称,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且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安顺康信建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合同书》、发货单、收货单、租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亿达租赁中心与被告安顺康信建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被告***系承租方指定的经办人,案涉租赁合同中对经办人的责任承担亦无明确的约定,再者债务的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应仅为其对租赁客观事实及欠付租赁费用情况的确认,亦与其作为乙方材料员的身份相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方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安顺康信建司未按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系于2020年9月18日送达被告安顺康信建司,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解除无明确规定而民法典有“以副本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日”的明确规定,故案涉合同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原告与被告安顺康信建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已解除。被告安顺康信建司应向原告方支付下欠的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费等共计82632元,且因其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综合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安顺康信建司欠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合同书》于2020年9月18日已解除。
二、被告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等共计82632元。
三、被告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94元,由原告贵阳花溪亿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承担195.94元(已交纳),被告贵州安顺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龙贻全
人民陪审员 贺开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