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源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院银座和谐广场。 法定代表人:**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8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创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创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招投标文件显示,投标人必须负责北京市政管委的广告审批手续并确保验收通过,现***控公司未能完成其相应义务,我公司仅应支付60%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2.补充协议约定***控公司负责北京和谐广场外围广告的手续办理,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往来事宜,现我公司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因对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广告牌成为违法建筑,现已应相关部门要求拆除了两块。 ***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创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52948元;2.天创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667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85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工程招标公告》,就天创伟业公司开发的北京和谐广场项目的外立面广告灯箱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月25日,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健坤公司)向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工程投标文件》(简称《投标文件》),以1580000元的报价参与前述招标活动。 2016年4月20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金源健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定,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项目招标过程中,贵公司以158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的供货施工权。请接到此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天创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特此通知。” 2016年5月25日,天创伟业公司(发包人)与金源健坤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与京石高速交叉口东北角的北京和谐广场的外立面广告灯箱项目(简称涉案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项综合说明。3.工程内容:本工程外立面广告灯箱的生产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4.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验收要求。6.合同总造价:1580000元。7.合同文件内容及解释次序:构成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文件及工程会议纪要;2)本合同;3)中标通知书(或定标书);4)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投标书及其附件;5)招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6)施工图纸;7)工程量和设备材料清单。第三项工程期限。1.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6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开竣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七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本合同结算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准;工程施工期间,如合同外发生增减项目,增减账项目以签证为准。6.支付方式。1)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全部货物供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单位审计、甲方签字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4)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量保证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补充协议:与合同标准条款不同的约定。1.乙方负责北京和谐广场外围广告的手续办理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往来事宜。” 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同内与合同外施工均已完成,符合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验收合格。 2017年9月25日,天创伟业公司委托的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00947.41元,其中审核依据为委托方提供以下资料: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工程签证资料;工程批价资料;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书;其他甲乙双方签署的结算有关的资料。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天创伟业公司已经支付948000元工程款。 2016年12月1日,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控公司。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天创伟业公司提交《关于对北京和谐广场广告灯箱招标答疑》(以下简称《招标答疑》),其中载明:“6.付款方式调整为: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中标单位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市政管委广告审批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单位审计、甲方签字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量保证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7.中标单位负责市政管委广告审批手续并保证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报价需包含后期市政管委审批及验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天创伟业公司表示其出具《招标答疑》后,***控公司将该答疑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附在《投标文件》的第129页;并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构成合同文件的约定,《投标文件》是双方合同文件的一部分,所以其按照《招标答疑》的规定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控公司则以《招标答疑》上未加盖其公章为由,不认可该答疑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便该答疑属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文件优先解释次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于《投标文件》适用,故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 天创伟业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合同文件,***控公司还负责办理广告灯箱的行政审批手续,但***控公司未完成该项义务,故行政审批部分尚未进行验收,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单》仅是针对施工部分的验收。***控公司同意待天创伟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后,协助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关于工程造价,***控公司表示依据《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为1700947.41元;天创伟业公司则主张因为***控公司尚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故应依据《投标文件》认定工程造价为1580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控公司表示外立面广告灯箱早已投入使用;天创伟业公司认可广告灯箱目前处于使用状态,但主张广告灯箱因遭人投诉而被拆除了两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控公司与天创伟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文件优先解释次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适用上优先于招投标文件等材料,所以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审计且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故天创伟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关于工程造价,法院认为投标价1580000元仅系***控公司投标时的报价,工程验收后天创伟业公司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资料,审定结算价款为1700947.41元,故造价应以审定价而非投标价为依据。此外,虽然***控公司负有办理广告灯箱行政审批手续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并非天创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天创伟业公司以***控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进行抗辩,缺乏依据,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天创伟业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947.41元及利息(第一笔以667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85047.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创伟业公司提交整改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广告牌被定性为违法建设,其已积极处理相关事宜。***控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天创伟业公司出示了***控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正本,该文件装订成册,首页盖有***控公司公章,最后一页为招标答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控公司与天创伟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控公司负责北京和谐广场外围广告的手续办理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往来事宜,现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控公司未能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客观上对天创伟业公司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能办理手续系由对方原因造成。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过质保期,天创伟业公司本应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招标答疑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载明“中标单位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市政管委广告审批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单位审计、甲方签字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量保证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控公司将招标答疑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相应内容的约束。考虑到***控公司虽未办理广告审批手续,但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加之双方之间的合同与招标答疑在付款节点上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本院综合合同履行程度、涉案工程现状,酌情确定天创伟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 关于***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控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天创伟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存在一定的合理因素,本院对***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 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驳回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53元(已交纳),由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刘 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