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凤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翁文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成,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炳元,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炳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湘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湘城公司主张的三台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并非华城公司向张家港市荣达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盛公司)租赁的三台施工升降机。湘城公司主张的三台施工升降机系湘城公司通过张炳元向张家港市荣达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购买的,湘城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三台设备虽与华城公司向荣达盛公司租赁的设备的出厂编号一致,但因生产厂家均为荣达公司,且荣达公司与荣达盛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在安监部门备案时,不排除荣达盛公司备案的资料系荣达公司销售给湘城公司但未及时变更登记。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六台施工升降机,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华城公司向荣达盛公司租赁三台设备的事实后,并不能否定湘城公司购买三台施工升降机并租赁给华城公司的事实。现一审法院未按照湘城公司的申请去常熟市安监局调取施工升降机备案情况,导致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二、华城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张炳元在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中签字及盖章构成表见代理。虽落款印章载有“此章仅限资料使用”,但并未明确对外签订合同无效,而工程合同属于资料范畴,故案涉合同效力及于华城公司。至于张炳元向华城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章的承诺书,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尽管张炳元并非项目经理,张炳元也没有提供有权代表湘城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从华城公司与张炳元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张炳元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故湘城公司足以相信张炳元有权代表华城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张炳元就撤场离开,而设备仍由华城公司占有使用,故华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设备。三、一审违法法定程序。一审未同意湘城公司提出的至常熟市安监局调取涉案施工升降机备案资料的申请,也没有依职权调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张炳元在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强制其到庭,故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法定程序。
华城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湘城公司主张的施工升降机,就是华城公司向荣达盛公司租赁的设备,其设备出厂编号一致。第二、湘城公司与华城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安装合同。1、湘城公司与华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湘城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并不具备施工用升降机的出租安装资质,华城公司也不可能向其租赁大型起重升降机。2、湘城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安装合同存在严重的瑕疵,如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仅加盖华城公司的业务资料章。湘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华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湘城公司从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也从未收取进场费、租金,或者主张过相应权利。4、张炳元的身份存疑。根据湘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张炳元代表湘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不可能同时又代表华城公司与湘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关于案涉施工升降机的备案登记资料,华城公司已在一审期间向常熟市建管处调取并向提交一审法院,湘城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湘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应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至于张炳元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湘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炳元未作述称。
湘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城公司返还湘城公司所有的三台施工升降机,若不予返还,华城公司应赔偿湘城公司损失67万元;2、判令华城公司向湘城公司赔偿施工升降机占用期间损失,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参照三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27000元(不开票)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暂定损失额为81万元;3、判令华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系案涉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1、2期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夏振刚。港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张炳元实际施工。
2012年9月7日,张炳元作为承诺人向港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今领取常熟市支塘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的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1、2期标一工程项目部章一枚,本章仅限项目部资料使用。如项目部章发生一切纠纷(包括经济责任),由承诺人负责。
湘城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张炳元(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1、2期项目部)甲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1、2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常熟支塘镇,施工升降机数量三台,施工升降机品牌荣达公司制造;设备租赁期限为,暂定合同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总租赁期为22个月(实际按甲方的书面报停日期为准);租费每台每月9000元(不开票);费用支付方式为设备总装结束,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进场费5万元,机械租赁费每一年支付一次,退场费18000元在设备使用结束退场前结清机械费时同时结清;如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港城公司(此章仅限资料使用)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一期、二期)工程标工程项目部”,并由张炳元作为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湘城公司的公章。
湘城公司陈述,上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中载明的三台施工升降机,系其通过张炳元向荣达公司购买,并由荣达公司直接将三台施工升降机送至案涉工程处,由张炳元项目上的人员负责签收,但湘城公司仅提供了由张炳元代表其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提货单(显示出厂编号分别为14041322、14041327、14041328)的复印件。荣达公司就施工升降机向湘城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6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湘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6595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5月16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荣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湘城公司作为被告,归还2014年4月19日销售合同项下未付货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5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湘城公司结欠荣达公司货款37万元及利息14万元,并确定了还款期限。
2014年3月19日,港城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荣达盛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SC施工升降机三台,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份进场,租赁时间约为九个月,每月/台收取1万元租金,每3月结付租金一次。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荣达盛公司盖章、乙方处由港城公司盖章及张炳元签字。据此,荣达盛公司向港城公司提供了由荣达公司生产的出厂编号分别为14041322、14041327、14041328的三台施工升降机,经苏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显示该三台施工升降机的设备产权单位均为“荣达盛公司”。案涉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1、2期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港城公司陈述,其依据张炳元的申请共计向荣达盛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租赁费用。
湘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炳元在2016年6月份退出项目之前,租赁的三台施工升降机均是由张炳元使用,之后是由华城公司一直在占用,故其仅主张自2016年6月20日起由华城公司占用三台施工升降机期间产生的损失。对于2016年6月份之前的租赁费用张炳元并未支付给湘城公司,但因湘城公司与张炳元上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暂不主张。对于张炳元在2016年6月份离场的事实,华城公司也予以确认,并陈述因三台施工升降机是由实际施工人张炳元负责租赁,故在张炳元离场后,三台施工升降机目前仍在项目现场,尚未返还给出租人荣达盛公司。
一审另查明,港城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城公司。
一审还查明,湘城公司申请张炳元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雇佣的人员沈雪刚、陆阿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人均在张炳元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知道张炳元购买了三台施工升降机,两人负责签收,至于张炳元是以多少金额购买的,向谁购买的均不清楚。经质证,湘城公司、华城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湘城公司主张是与华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安装合同,故本案一审审查的重点即为华城公司是否是与湘城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湘城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华城公司。理由为:首先,湘城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安装合同抬头载明的是“张炳元(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1、2期项目部)”,并非华城公司,落款处盖有的“港城公司(此章仅限资料使用)支塘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康馨佳苑(一期、二期)工程标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显示有华城公司,但该印章中明确表明“此章仅限资料使用”,且此时张炳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未向湘城公司提供其有权代表华城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湘城公司不能据此推定张炳元的签字以及资料章的盖印能够对华城公司具有约束力,再结合案涉项目华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并非张炳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炳元在湘城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中签字以及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从租赁标的上来看,虽然湘城公司向张家港市荣达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三台施工升降机与华城公司承租的三台施工升降机从“出厂编号”上完全一致,但通过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建筑施工大型起重机械从进场、出厂都需要向监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以及注销,因此结合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华城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的三台施工升降机系向“设备产权单位”荣达盛公司租赁,而非湘城公司。最后,从付款情况上判断。湘城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租赁费用,然华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倘若是由其与湘城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并租赁三台施工升降机的,为何不向湘城公司而是向荣达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显然不合常理。同时,湘城公司一方面认为是与华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方面又认为在张炳元2016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前依据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张炳元承担,张炳元也在情况说明中表明“湘城公司的三台塔吊是由我承租使用”,亦无法解释合理性,故无法认定湘城公司与华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目前三台施工升降机仍在案涉项目处,但在湘城公司与华城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以及湘城公司并非三台施工升降机经登记的产权单位的情况下,湘城公司仅依据张炳元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炳元陈述“自我退场后,三台塔吊就一直由港城公司使用至今”),无法要求华城公司向其返还三台施工升降机以及支付相应的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湘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8120元,由湘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城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湘城公司的工商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湘城公司不具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安装资质。
湘城公司对华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湘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进场签收资料,足以证明湘城公司对三台施工升降机享有产权。虽然湘城公司不具有租赁施工升降机的经营许可,但这并不能推翻湘城公司与华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且案涉三台施工升降机是由湘城公司购买,并实际由华城公司的雇佣人员在现场签收的。
湘城公司二审中申请调取案涉工程上使用的六台施工升降机的备案材料,拟证明湘城公司主张的三台施工升降机与华城公司向荣达盛公司租赁的三台施工升降机并非同样三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湘城公司主张其与华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湘城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华城公司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张炳元并非华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湘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业务已获得华城公司的授权,故张炳元签订案涉《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第二,《设备租赁、安装合同》抬头载明的承租人并非华城公司而是“张炳元”,落款处虽加盖了港城公司项目资料章,但该资料章明确注明“此章仅限资料使用”,故该印章系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印章,并不能对外进行签约活动。同时,湘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张炳元还曾代表湘城公司签字确认。故在湘城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炳元存在代表华城公司代理权表象且湘城公司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炳元订立《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湘城公司主张其与华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华城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湘城公司二审中要求本院调取涉案施工升降机的备案情况,因施工升降机备案产权人并不影响本案对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对于湘城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湘城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炳元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湘城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湘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