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8102号
原告:上海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2幢A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上海金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上海金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根,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浓,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港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朱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与被告张惠根、***、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港城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创兴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惠根、***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惠根、***将需要的物资规格、数量及时间书面告知原告,原告送货至项目现场,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张惠根、***的需求再发货其他租赁物。合同约定相关租赁物品的租赁单价、计价方式及缺损赔偿价值的计算方式等;合同另约定被告张惠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用及材料赔偿款,则每天按欠款的0.1%计算违约金。另外的两被告对上述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张惠根、***按约履行,双方每月就租赁物的租金、租期等进行对账。然,被告张惠根、***在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1日支付人民币(下同)30,000元、66,29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催讨仍未支付;且至起诉前,原告仍有部分租赁物在被告处,由被告租赁使用收益,根据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价值计算方式,剩余在被告处的租赁物赔偿费用为2,6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惠根、***向原告支付租金、运杂费、维修费、整理费共计81,903.26元;3.判令被告张惠根、***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624元;4.判令被告张惠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51,445.82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再以84,527.26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令被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港城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为:1.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而原告又在合同签章处披露了原告地址为“上海松江XX路XX号”,可视为缔约各方合意以该披露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2.原告实际承租了上述披露地址,并能提供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水电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相佐证;3.原告实际统率业务的机构所在地亦为上述披露地址,故可认定该地址为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可据此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本案中,一则,虽然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自2021年2月15日其租赁使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院内约19亩场地,但该租赁关系未经备案登记,缺乏公示性;二则,原告所谓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披露了“上海松江XX路XX号”,但该地址列在甲方落款处“收发调度:”的位置,尚难以判定为合同当事方在缔约时披露的甲方所在地;三则,原告自称其实际统率业务的机构所在地在松江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该地址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将原告的注册地确定为其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莺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