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87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常熟市。
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7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前归还原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付。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经济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8年11月18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5208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2月25日、2019年7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处银行帐号,未发现有超过500元的可供执行的余额。
2、2018年12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3、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别克牌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车牌号为苏E×××××,执行中已查封,查封日期为2019年1月4日。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二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泰安街3号楼302及泰安街3-1号车库26及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704,设有抵押,执行中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7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的财产外,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立案标的105208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益虎
审判员 徐 鑫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健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