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85民初2241号之一
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三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5966891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338号2幢2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725213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仓分公司与被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仓分公司以双方已就案涉纠纷达成了调解方案且被告中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仓分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仓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