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2289号
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云鼎商城1幢315室。
法定代表人:倪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楼颖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大义桥27号。
法定代表人: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颖莹,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养费6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逾期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电梯进行保养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养费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84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养费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电梯保养合同、税务发票、付款承诺书各1份。
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60000元是对的,但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实际保养只到9月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付款承诺书经质证无异议,另被告认为电梯保养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电梯保养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未对此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