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大义桥27号。
法定代表人: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云鼎商城1幢315室。
法定代表人:倪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颖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3日,敏华公司与汝湖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汝湖公司委托敏华公司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汝湖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敏华公司保养费60000元,如汝湖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逾期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敏华公司按约对电梯进行保养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汝湖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但汝湖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30日,经敏华公司催讨,汝湖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事后汝湖公司仍未履行。
敏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以汝湖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养费6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汝湖公司支付保养费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汝湖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欠款60000元属实,但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敏华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实际只保养到九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敏华公司与汝湖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汝湖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电梯保养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汝湖公司辩称敏华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未对此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汝湖公司支付敏华公司电梯保养费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汝湖公司负担。
汝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汝湖公司委托敏华公司进行电梯保养,保养期限为一年,汝湖公司应当向敏华公司支付保养费60000元,但是因敏华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汝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至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敏华公司也并未为汝湖公司进行电梯保养,故汝湖公司无需向敏华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敏华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敏华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涉案合同后,敏华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按约向汝湖公司开具发票,至今汝湖公司未按约向敏华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60000元。敏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称考虑到汝湖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并结合其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敏华公司愿意放弃汝湖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四个半月的电梯保养费,仅要求汝湖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37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审中,敏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汝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敏华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函一份,拟证明涉案电梯保养合同已于2015年8月解除的事实。经质证,敏华公司认为其向汝湖公司发送该函的目的是催讨电梯保养费,而非解除合同,且之后汝湖公司又向敏华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系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再次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虽然敏华公司于2015年8月向汝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汝湖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敏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敏华公司予以接受,故该函不足以证实涉案电梯保养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汝湖公司是否应向敏华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3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汝湖公司与敏华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电梯保养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但因该费用系预付款项,而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为此,敏华公司要求汝湖公司支付该笔电梯保养费的前提条件为其已经履行电梯保养义务。综合汝湖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情况、其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以及敏华公司同意放弃之后四个半月的电梯保养费22500元,本院认定汝湖公司应向敏华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37500元。另外,敏华公司要求汝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汝湖公司应向敏华公司支付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由于敏华公司在二审中改变陈述致使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37500元,并支付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2元,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