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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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御园聚才路61-63号。
法定代表人:翟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山西路125弄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倪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25民初4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存在严重逾期完工行为。上诉人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并未追究其逾期违约责任。目前上诉人所开发的项目由于多方原因处于暂停阶段,与政府等相关部门在积极沟通处理中。该项目经过多次股权变更,由原来的烂尾及濒临破产的项目起死回生,发展至今受到当地政府和当地社会群众的多方关注,各方期待公司回归正常经营状态解决现有社会矛盾。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涉诉讼纠纷,期待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以公平、公正解决。对于地方影响重大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象山大目湾23-04(B)地块住宅小区项目电梯安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1亿元,而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属于在宁波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磊桔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