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6000号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蓝海
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吴志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
商城大道与福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虞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陈海南,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
公司招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于2019年5月15日、7月23日,2020年4月21日三次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娟、吴志伟;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
向阳、陈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
2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89元(以80
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按年利率3.5%计付至2017年7
月18日止)(年利率3.5%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
付原告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9日起
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
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4178元。
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陈述的参加
中福广场电梯招投标项目、缴纳80万保证金是事实。2、被告方
不同意退款80万保证金。理由是原告和另两个相关当事人,在
本次的招投标当中,涉嫌串通投标。该案件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
侦查,义乌市检察院做出了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书。故原告方存在
严重违法行为,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
就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进行公
开招标,并公布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
表3.4.1投标保证金中载明: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捌拾万元人
民币;3、义乌市外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形式为银行汇票。
不得使用除银行汇票外的任何形式(如电子汇票等);4、投标
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同投标载止时间。2.2.2投标截止时间
为2017年4月13日10时00分。第二章3.4投标保证金中约定:
3.4.1投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金额、时间、形式递交
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3.4.3投标保证金
的退回:(1)投标保证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还。
3(2)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投
标人支付利息。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
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
(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
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3)招标文件规
定的其他情形。3.4.5约定:招标项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
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017年4月12日,原告开具票面金额80万元的华东三省
一市银行汇票一张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的上述公开招标。
次日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标书受理单。
2017年4月13日,经开标,被告的上述招标项目确定浙江
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为预中标单位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
4月14日至2017年4月16日。
公示期内,有关部门收到群众投诉,认为本次招投标有违法
行为。义乌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7月11日向义乌市城
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认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投标过程中出
具的制造商唯一授权书中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蒂森
电梯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并于2017年
9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寿徽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立案侦查。2017
年7月18日,被告向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
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预中标资格的函》。
取消了该公司的预中标资格。
4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
[2018]7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寿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
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寿徽不起诉。该决定书载明了检
察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
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公开向社会招标。2017年3-4月
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寿徽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
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伙同陶国强(另
案处理)密谋串通招投标事宜,由陶国强对外联系取得通力电梯
公司、蒂森电梯公司的授权,被不起诉人寿徽联系取得日立电梯
公司的授权,并联系沈坚、周永清等人,从而借用他人公司的名
义,操控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
限公司、浙江景川有限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
审,使得被不起诉人寿徽实际控制经营的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
取得预中标资格,中标价为6306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
不起诉人寿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4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浙0782
民初6001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4月8日查封了原告作为投标
保证金开具的票面金额80万元的银行汇票。2020年3月30日。
本院作出(2019)浙0782民初6001-4号民事裁定,解除了上述
银行汇票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生效的(2019)浙07
民终552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发布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
5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标文件,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参与该项
目的投标,故招标文件载明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原、被告均
应遵守。原告诉请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抗辩不予退还投标
保证金,故要审查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有关退还保证金的约定。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4约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
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
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
提交履约保证金;(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审理查明的
事实表明原告无上述(1)、(2)项之情形,(3)招标文件规
定的其他情形也未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被告抗辩不予退
还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参加投标存在串通行为,但该理由招标文件
中未作约定。故被告抗辩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的
相关约定。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约定投标保
证金的退回:(1)投标保证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
还。(2)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向投标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
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的规定,因本案招标投的预中标人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已于
2017年7月18日被取消了预中标资格,不存在签订书面合同。
事实上该次招标因投标人存在违法行为而失败终止,被告已另行
6组织完成了招标。故应按招标人终止招标并退还投标人交纳的保
证金。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5约定:招标项
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
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因为本次招标被投诉,预中标人浙
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被取消了预中标资格。公安机关对寿徽涉嫌
串通投标一案介入立案侦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
16日决定对寿徽不起诉,这些都是处理结果,如还有有关部门
未作出处理事项的,不能归责与原告。故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
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已消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
串通投标除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有损失的,可按此途径要求他人承担赔
偿责任,但不能混同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未违反招标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
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因本次招标失败而终止,未签订书面合同。
且招标有投诉的情况下,利息计算时点如何确定?2017年7月
18日,被告向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福广场
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预中标资格的函》,取消
7了该公司的预中标资格,标志本次招标活动终止,被告另行组织
招标,因招标项目在投诉处理期间,被告可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
的投标保证金,故以此时点来确定利息计算时点明显不符合招标
文件的约定。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
不诉[2018]7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寿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
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寿徽不起诉,可认定相关投
诉的内容已查明且有处理结果。故应以2018年8月21日来确定
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点。至于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一是招标文件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
二是对于此次招标终止,被告系无过错方,原告系寿徽实施违法
行为所操控的对象,故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也符合公平原则。
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交付给被告。
因其工作上的失误,被告未将银行汇票进行承兑,直至2019年
4月8日被本院查封。故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4月8日
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中原告有过错,2019
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退还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
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8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原、被告各负担3129元。保全费4877.84
元,原、被告各负担24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