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81行初9号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蓝海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黄镇,局长。
诉讼代理人罗晓婷,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及诉讼代理人李晓阳,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加道及诉讼代理人罗晓婷、王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9]第07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投标人串通投标处以中标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十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552900元。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日,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投标人串通投标为由,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9]第07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552900元。原告并未实施串通招投标的行为,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9]第07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串通投标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3月至4月期间,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寿徽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伙同陶国强密谋串通招投标事宜,由陶国强对外联系取得通力电梯公司、蒂森电梯公司的授权,寿徽联系取得日立电梯公司的授权,并联系浙江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而借用他人公司的名义,操控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其投标文书均由寿徽、陶国强安排制作。投标保证金均出自寿徽本人资金账号或寿徽实际控制的公司账号。三家公司在寿徽、陶国强的安排下,分别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公章和授权委托各自公司的员工(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业务经理藤国祥)参与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最终使得三家公司之一的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取得预中标资格。招投标结果公示期间,2017年4月16日,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相关举报,经公安部门调查后,2017年7月19日,在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取消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中标资格公告。后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6日重新招标,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立电梯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5529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寿徽、陶国强、陈雪梅、沈坚、周永清、王珊珊、邹荣根、管延强、刘国平、宣玉飞、何欢意、胡俏、腾国祥、虞德良、倪敏佳等人的证言复印件和相关银行流水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资料、《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取消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项目预中标资格的函》等证据佐证。
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拟作出处罚。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综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9]第07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裁量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立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依法立案。
2、营业执照、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3、公安机关对寿徽、陶国强、陈雪梅、沈坚、周永清、王珊珊、邹荣根、管延强、刘国平、宣玉飞、何欢意、胡俏、腾国祥、虞德良、倪敏佳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复印件;
4、2019年6月10日寿徽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及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6月19日陈雪梅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6月25日沈坚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周永清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复印件;
6、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
7、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资料、《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取消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项目预中标资格的函》复印件;
8、延期作出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
9、行政处罚呈批表复印件;
10、重大案件案审记录复印件;
1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12、行政处罚申辩意见书复印件;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2-13共同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
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恰恰证明案件已过2年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是彩色的打印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没有相关的调取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中寿徽、陈雪梅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寿徽的询问笔录里,调查人员问他公安机关的询问是否属实,他说签过字的都属实,但是寿徽的多次笔录都有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事实。陈雪梅与寿徽的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借用营业执照。对沈坚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沈坚称80万元保证金说是借的,证明是借款关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如果涉及到串通,只是涉及个人,与三个公司没关系,检察机关只是起诉寿徽个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取消预中标资格函的合法性有异议,三家公司不存在串通招投标。对证据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中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不能适用本案,本案案发时间是201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院对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公开向社会招标。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寿徽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伙同陶国强密谋串通招投标事宜,由陶国强对外联系取得通力电梯公司、蒂森电梯公司的授权,寿徽联系取得日立电梯公司的授权,并联系浙江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沈坚、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周永清等人,以借用他人公司的名义,操控浙江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相关的投标文书均由寿徽、陶国强安排制作,投标保证金均出自寿徽本人资金账号或寿徽实际控制的公司账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最终使寿徽实际控制经营的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取得预中标资格,中标价为6306万元。
2017年4月16日,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相关举报后报案。2017年7月19日,在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取消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中标资格公告。后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6日重新招标,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立电梯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5529万元人民币。寿徽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寿徽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9年6月4日,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涉嫌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调查。2019年11月14日,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浙江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11月19日,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了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辩意见书,认为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案件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对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不予处罚,但未提出听证要求。2019年12月2日,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之规定,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9]第07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投标人串通投标处以中标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十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552900元。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寿徽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伙同陶国强密谋串通招投标事宜,并分别对外联系取得三家电梯公司的授权。同时,寿徽联系浙江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沈坚、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周永清等人,以借用他人公司的名义,操控浙江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控制的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也与寿徽有关联。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可风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俞志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朱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