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1002行初15号
原告浙江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1号至3号5幢一层B区。
法定代表人范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台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台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协调,原告浙江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