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14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路南税务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68850027。
负责人:晁前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艳,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
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9号路北侧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65201192E。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男,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柳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39366688。
法定代表人:常王村,总经理。
被告: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九号路北侧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229XU。
法定代表人:李宪武,总经理。
被告:崔志勇,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孙玉玲,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圣科技公司)、山东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实业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告聚圣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圣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49999999元、利息1057184.35元、复利216704.56元,罚息3942187.45元,本息合计55216075.36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99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聚圣科技公司因资金需要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借款5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聚圣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聚圣科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
聚圣科技公司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二、对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复利数额有异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三、对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未作答辩。
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13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12130161号、第100012130171号、第100012130181号、第10001213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放贷流水、走款截屏、还款交易流水、利息截图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聚圣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恒丰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恒丰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利息截图,本院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聚圣科技公司、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13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聚圣科技公司签订2016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13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聚圣科技公司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4.3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聚圣科技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
聚圣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元,借款发放日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归还。2017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07.31元,归还复利886.99元。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庭审中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以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以上一计息周期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13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分别与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签订2016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12130161号、第100012130171号、第100012130181号、第10001213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为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聚圣科技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聚圣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聚圣科技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聚圣科技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聚圣科技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诉请自到期日2017年12月13日当天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故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圣科技公司追偿。
瑞海实业公司、圣光装饰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体计算方式:①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107.31元应予扣除。②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③以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④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已经支付的复利886.99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山东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80元,由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 冰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