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731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晁前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艳,女。
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男。
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
被告: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九号楼北侧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武,总经理。
被告:崔志勇,男。
被告:孙玉玲,女。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319000元、复息64874.45元、罚息1179937.50元,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支付方式等。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均辩称,其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
被告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4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购买苯乙烯;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35%,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受托支付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借款人交易对手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共逾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19000元、复息64874.45元,罚息1179937.50元,本息合计16563811.95元。
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以约定的地址为接收合同、诉讼文本等的地址。
另查,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未替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账单查询信息、走款流水、欠款欠息截屏、还款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319000元、复息64874.45元、罚息1179937.50元;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319000元、复息64874.45元、罚息1179937.50元,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83元,减半收取60591.5元,由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苏帅星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