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合街道办事处佳美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钰,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郑周飞,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艳,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周飞受案外人杨某林召集,在茶店子小学工程从事涂料工作。2018年7月8日,郑周飞在茶店子小学工程项目上进行架空层顶棚涂料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2018年8月27日,郑周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5日,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佳美公司及郑周飞进行了送达。后市人社局委托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郑周飞受伤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周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佳美公司及郑周飞送达。佳美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市人社局就相关事项进行答复后,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佳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1.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并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部分涂料工程分交由杨某林组织人员施工;2.佳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涂料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销售涂料、装饰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工伤认定依据结论为“郑周飞同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市人社局明确表示认可郑周飞与佳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非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该规定是对具体法律适用与应用的司法解释,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故未直接载明以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佳美公司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佳美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林,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省人社厅据此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并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部分涂料工程分交由杨某林组织人员施工,该事实足以认定佳美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林个人的行为。综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在此基础上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具备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郑周飞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佳美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佳美公司与杨某林之间也未订立分包合同,不属于违法分包。故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周飞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郑周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佳美公司承包的涂料工作而受伤,依法应予认定工伤。即使如佳美公司所述,其与郑周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佳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杨某林组织人员施工,郑周飞为杨某林聘用,杨某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佳美公司仍应当承担因郑周飞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熊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