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14行初78号

原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合街道办事处佳美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钰,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出庭人员张朝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周飞,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艳,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郑周飞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钰,被告市人社局下辖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关党委书记张朝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李美,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第三人郑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佳美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郑周飞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由受伤害人本人郑周飞提出,其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所需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向佳美公司送达并签收,告之工伤认定的结论并告之相关诉权。3.市人社局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郑周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情证明书》、《职工受伤害的事实证明材料》等材料。市人社局在受理该申请后,调查了佳美公司与郑周飞的关系、郑周飞的受伤害经过等。结合上述材料综合认定:(1)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并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施工,郑周飞在杨某组织施工的该项目上务工。(2)2018年7月8日,郑周飞在茶店子小学工程项目上进行架空层顶棚涂料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佳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而杨某聘用的郑周飞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佳美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系特定情况下,相关法律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特别规定,但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并不能必然推定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即法律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虽然郑周飞与佳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佳美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且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程序证据,包含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职工个人工伤认定资料真实性承诺书;2.主体资料;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4.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07-206号。此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为事实证据,包括1.(2018)川011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审判开庭笔录、保证书、律师调查笔录、视频录音文字资料、佳美公司关于郑周飞工伤认定申请事宜答辩意见、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杨某对各工程项目雇佣人员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郑周飞受伤一事情况说明、图片、出院证明书;关于郑周飞受伤调查记录。此组证据证明1.2018年7月8日,郑周飞在茶店子小学工程项目上进行架空层顶棚涂料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2.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并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施工,郑周飞在杨某组织施工的该项目上务工。

第三组证据为法律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省人社厅作出〔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佳美公司因对市人社局[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审理,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省人社厅作出〔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省人社厅受理复议申请后,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佳美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手续,证明佳美公司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清单,证明市人社局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5.《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郑周飞述称,郑周飞申请工伤具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郑周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虽与郑周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关于工伤条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的规定》的第三条,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郑周飞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郑周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判决书查明:原告将从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装饰部分后,又将该工程的涂料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杨某,郑周飞系杨某组织的施工人员。该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与杨某进行结算,杨某与郑周飞结算;2.成都市金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笔录显示:因郑周飞受伤一事,曾报成都市金牛区安监局,安监局经调查并询问证人谭某、杨某,均可证实郑周飞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3.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2018年7月8日19时51分,郑周飞因工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课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及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肘关节囊及韧带损伤,说明郑周飞的伤情状况;4.市人社局工伤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郑周飞依法于2018年8月27日自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于2019年4月15日补正齐全材料,2019年5月15日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合法;5.原告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载明:2017年2月起,原告将从他人处承包的涂料工程交由杨某施工,杨某召集郑周飞等人员施工;2018年7月8日,郑周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佳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郑周飞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是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郑周飞的证据1、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是违法分包;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确认郑周飞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工伤保险不以责任承担不以劳动关系为绝对的前提;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的目的。

第三人郑周飞对原告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郑周飞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佳美公司、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郑周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周飞受案外人杨某召集,在茶店子小学工程从事涂料工作。2018年7月8日,郑周飞在茶店子小学工程项目上进行架空层顶棚涂料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2018年8月27日,第三人郑周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佳美公司及第三人郑周飞进行了送达。后被告委托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郑周飞受伤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周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原告佳美公司及第三人郑周飞送达。原告佳美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被告市人社局就相关事项进行答复后,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佳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并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部分涂料工程分交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2.原告佳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涂料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销售涂料、装饰材料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7]07-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工伤认定依据结论为“郑周飞同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市人社局明确表示认可第三人郑周飞与佳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非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该规定是对具体法律适用与应用的司法解释,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故未直接载明以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该辩称及解释予以认可。

2.原告佳美公司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佳美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告省人社厅据此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并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部分涂料工程分交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该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佳美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个人的行为。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2019]07-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在此基础上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晶晶

人民陪审员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冬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