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506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合街道佳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佳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涂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美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涂料工作。2018年4月7日起,由被告安排原告在其承包的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育仁西路茶店子小学工地(以下简称茶店子小学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18年7月8日17时许,原告在一楼进行架空层顶棚涂料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至2018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髁骨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原告请求,被告拒绝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佳美涂料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是在茶店子小学工地上受伤,但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受伤工地上工作并不是受被告安排,也不受被告管理,其报酬的最终支付也不是由被告支付,其所以到受伤工地工作而是受证人的安排,也接受证人的管理,由证人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也是由证人支付并负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美涂料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9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涂料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销售涂料、装饰材料等。被告系证人杨某的妹夫。原告长期在工地上务工。证人杨某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自2017年2月起,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部分涂料工程交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这其中,原告也在杨某所组织施工的项目上务工。工程完工后,由他人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杨某与被告结算,原告与杨某结算,这其中也包括茶店子小学工地。杨某在接手茶店子小学涂料工程后,将其一部分交由原告夫妻完成。2018年7月8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从脚手架上掉落至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佳美涂料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而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
再查明,茶店子小学工程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后,将有关该工程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了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资表,出院证明书,龙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而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达成合意。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工资);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虽是在从事茶店子小学工地涂料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如何到导致其受伤的工地上工作,并非是受被告的安排,无需取得被告的同意和认可,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其报酬的确定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到受伤工地工作,是与本案证人之间形成合意所致,其最终报酬的确定和支付也是由证人负责。至于原告与证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分包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述。通过上述分析,原告并未完成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举证,包括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