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南县惠源食品店与阿苦尔古、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7民初599号

原告:宁南县惠源食品店(以下简称惠源食品店),住所地:宁南县。

经营者:秦炳元,男,住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娟(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苦尔古,男,彝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住所地:宁南县宁远镇码口村**。

法定代表人:廖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源食品店与被告阿苦尔古、恒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县惠源食品店经营者秦炳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阿苦尔古、被告恒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源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商品损失(烟、酒、副食品等)854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损失(每天600元,从6月26日至7月16日,共计21天×600元)12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酒店住宿费436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卷帘门损失7200元;5.看守商店误工费4900元;合计11452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5日23时3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工程用车(川W×××××号轻型货车)在省道212线(西巧路)127公里200米时,撞到原告经营的惠源食品店的左手墙壁,巨大的惯性将车辆拉运的3桶柴油(每桶275公升)从车上抛摔出来,一桶抛摔在公路上,一桶抛摔在内墙上后,又倒在商店中间,一桶撞破卷帘门,造成油盖摔脱,油桶破裂,油桶中的柴油四处喷洒,将食品店经营销售的商品污染怠尽,柴油还从二楼流淌至一楼仓库,将仓库内储存的商品全部污染,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20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害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解决事宜,但第一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回避,甚至不接原告联系电话,企图推卸其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随意驾驶工程用车,又将运载的工程柴油打翻在食品店内,车辆和柴油污染造成经营商品等损失,第二被告必须承担管理之责,和第一被告一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4522元,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阿苦尔古辩称,是我开的车,我有责任,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太高,我不认可,我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关。

被告恒石公司辩称,一、被告恒石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阿苦尔古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员工雇请的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阿苦尔古饮酒后驾驶公司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阿苦尔古自行承担。三、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范畴,被告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25日,被告阿苦尔古因到被告公司等待朋友下班,因事发当天系端午节,被告公司组织公司员工聚餐,阿苦尔古才一同跟随公司员工一起用餐,公司为了防止员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特意将川W×××××号车辆的钥匙放在了吧台,阿苦尔古未经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公司其他员工,在公司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吧台领取车辆钥匙,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所属车辆巳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人民法院仅以案涉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就认定公司具有过错,明显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相悖。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造成的损失仅是采取统计确定,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专业鉴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客观受损及可能获得赔偿的依据。若原告无法提供客观的损失依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阿苦尔古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恒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惠源食品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惠源食品店经宁南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负责人为秦炳元,属于合法经营的个体户,其经营商品受法律保护;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秦炳元和秦代武是父子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受秦炳元的委托,与阿苦尔古在受损商品清单上的签字,代表了秦炳元;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25日23时3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工程用车(川W×××××号轻型货车)在省道212线(西巧路)127公里200米时,将原告经营的惠源食品店撞坏,造成秦代武(秦炳元)家的惠源门市、卷帘门、食品以及路边的水管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阿苦尔古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第四组门市商品、经营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阿苦尔古对损坏的商品进行了清理登记,双方签字认可的各种商品损失85454元,二被告必须赔偿;第五组门市卷帘门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阿苦尔古给原告所经营的惠源食品店卷帘门造成损坏,更换卷帘门所产生的7200元,二被告必须依法作出赔偿;第六组酒店住宿发票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25日至7月9日,原告夫妇无法在商店里居住,经被告阿苦尔古的同意,到宁南县汇源酒店住宿,所产生的住宿费4368元,二被告依法必须支付;第七组收据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邹东俊、郑玉彬等人为期看守门市,所产生的2800元,二被告依法必须支付;第八组照片一组(14张),拟证明2020年6月25日23时33分,第一被告随意驾驶工程用车,又将运载的工程柴油打翻在食品店内,车辆和柴油污染造成经营商品等损失的现状,二被告必须依法赔偿;第九组通知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为了避免惠源食品店的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村社干部的陪同下,到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第十组销售单(40页),拟证明了原告所经营和受损失的货物,全部经过国家允许的销售渠道进货所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商品损失必须全部赔偿;第十一组分销店小卖部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货的单价和零售价的金额是经过联合商贸,烟草公司核实过的。

原告所交证据经二被告恒石公司、阿苦尔古当庭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门市商品、经营损失清单)、第五组证据(门市卷帘门赔偿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损失清单和金额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其损失金额没有被告阿苦尔古和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损失依据的证据;第六组证据(酒店住宿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酒店住宿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第七组证据(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第八组证据(照片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九组证据(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被告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第十组证据(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销售了商品,不能证明谁购买的;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第一次庭审已经提交过,只是加盖了公章,该证据同样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对该证据物品清单的内容、金额均不予认可,该物品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只是进行了统计,不科学。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阿苦尔古、恒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作队伍员工工资表一份(2020年5月、6月、7月)、2020年9月23日对廖宇儫(系恒石公司原总管办公室及后勤的员工)的调查笔录一份、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7月2日对阿苦尔古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公司是做满一个月才发工资,而被告阿苦尔古没有做满一个月所以工资表上没有他的名字,不能因为没有他的名字而否认了他是公司员工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廖宇儫的调查笔录缺乏真实性,一是他是公司员工,二是他是老总亲戚,清点货物时他到了现场的,阿苦尔古签字认可的清单也是廖宇儫授意的,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事发一周后阿苦尔古主动到交警队认可了自己是公司员工的,是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他自己认可的。被告恒石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为什么阿苦尔古说是公司的员工,要请阿苦尔古自己进行说明。被告阿苦尔古质证意见为:对其他两组证据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当时因为我是酒驾,也是第一次开公司的车发生的事情,有人说这种情况我可能会坐牢,我把公司的车开走了,所以我才说是公司员工。

本院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下旬被告阿苦尔古到宁南县找朋友马飞耍,2020年6月25日23时33分,被告阿苦尔古酒后驾驶被告恒石公司的工程用车川W×××××号轻型货车在省道212线(西巧路)127公里200米时,操作不当,撞到原告惠源食品店的左手墙壁,因惯性该车拉运的3桶柴油从车上抛摔出来,造成门市、卷帘门、食品及路边的水管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销门市、底楼储存的商品被柴油污染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020年6月29日“阿苦尔古承担全部责任,秦代武(系原告经营者秦炳元之子)无责任”,并对被告阿苦尔古处以19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阿苦尔古和秦代武夫妇对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点核实,被告阿苦尔古在受损物品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秦炳元夫妇及读三年级的孙女在宁南县汇源酒店开了两间房居住十六天,支出费用4368元;秦炳元找宁南县永胜建材经营部更换了卷帘门,支出费用7200元;并请邹东俊、郑玉彬二人看守门市,支出费用2800元;因对赔偿费用争议较大,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后,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所诉。

同时查明,原告惠源食品店主要是秦炳元妻子刘继珍在经营,事发前由秦炳元夫妇住在底楼晚上看守,秦炳元家住房离惠源食品店大概有一、两百米远,有七、八间房;事故发生时被告阿苦尔古不是被告恒石公司员工,其是从西昌来宁南找在恒石公司做事的朋友马飞耍,因恒石公司聚餐,随同一起进餐,其擅自取走恒石公司放在吧台的车钥匙,酒后驾驶恒石公司的川W×××××号工程用车去恒石公司在宁南县的白泥井项目部拿衣服;其2020年7月2日在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恒石公司员工,是想得到减轻处罚;恒石公司2020年5、6、7月的工资表没有其姓名,经调查恒石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廖宇儫,廖宇儫也证实被告阿苦尔古不是恒石公司员工。

又查明,川W×××××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保险,因被告阿苦尔古系酒后驾驶车辆,被告恒石公司咨询了保险公司说酒驾拒赔就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及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不愿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阿苦尔古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阿苦尔古与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真实。本案被告阿苦尔古系事发前到恒石公司找朋友马飞耍,不是恒石公司员工及雇工,其酒后擅自驾驶被告恒石公司的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惠源食品店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恒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管理人,未尽到车辆安全管理义务,车辆管理制度存在安全漏洞,钥匙管理不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情,以被告阿苦尔古承担80%的责任,被告恒石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惠源食品店诉求按照受损商品零售价共计85,454元予以赔偿,但零售价包括了预期利益,该预期利益不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以原告采购价,即商品批发价计算其受损商品实际损失,依据原告所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分销店小卖部物品清单,其受损的物品烟、酒、饮料、米等批发价为63,203.90元;在该清单中墙、楼底、楼顶、地面修复损失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门市受到部分损害,确需维修,本院酌情予以认可支持1,000元;其诉求赔偿经营损失(每天600元,从6月26日至7月16日,共计21天×600元)12,600元,未提交每天营业收入证明及误工天数证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其花费时间清理整顿、维修门市未营业,有一定损失,本院酌情予以5天误工计算损失,即为725元(5×145)。其诉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368元,称是被告阿苦尔古叫去住宿的,被告阿苦尔古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秦炳元家住房离商店不远,不属于必然应当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被告支付卷帘门损失7,200元,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雇人看守商店的费用4,900元,仅有两张白条(金额为2,800元)佐证支持,收款人又未到庭证实,证据不足,且金额过高;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卷帘门毁坏,确需人看守商店,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以看守5天计算,即为725元(5×145),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阿苦尔古是被告恒石公司员工,经本院调查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阿苦尔古是被告恒石公司员工及雇工,该交通事故不是二被告共同侵权产生,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法损失为72,853.90元(63,203.90+7,200+725+725+1,000),由被告阿苦尔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8,283.12元(72,853.90×80%);被告恒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4,570.78元(72,853.9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苦尔古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宁南县惠源食品店损失58,283.12元;由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宁南县惠源食品店损失14,570.78元;

二、驳回原告宁南县惠源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宁南县惠源食品店负担969元,被告阿苦尔古负担1,297元,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闯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吴晓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洁滢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