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676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P4TD559。
所在地:***白鹤滩镇迤博街(白鹤腾飞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洪章林(未到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章兰,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云南省***人,**公司员工,住***。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石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XJXY,
所在地: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
法定代表人:廖科(未到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男,生于1980年9月12日,四川省普格县人,恒石公司员工,住普格县。
原告**公司诉被告恒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章林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章兰已到庭;被告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科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水泥款50531.40元,同时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公司购买水泥,单价为335元/吨,水泥交货地为宁南县白泥井安置点。2021年6月1日至3日,其公司向被告交付水泥150.84吨(运输该水泥车牌号为:车牌川T2××**,联系人:冯雪),约定付款日期为2021年6月3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公司均拒绝支付水泥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由此,被告应向其“支付欠款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82元(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3月7日)”。
被告恒石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不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水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先货后款”,“钱结算从水电四局结算给恒石公司过后,恒石公司结算给**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其公司向原告结算付款明显是附条件的,如果水电四局未向其公司结算相应的材料款,则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即未成就,其公司就不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的义务。其公司未支付的原因是水电四局拖欠其公司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长期未予结算,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从水电四局获得相应材料款结算的情形下,原告的主张即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经核查,原告主张货款的金额已经于2021年11月2日足额开具发票给其公司,发票代码为5300211130、发票号码为×××36,至于水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其公司正在核实当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水泥欠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获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洪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廖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相关信息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公司与恒石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公司订购水泥并下欠其水泥款的事实,其中合同末尾手写备注“钱结算以水电四局结算给恒石公司过后,恒石公司结算给**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也就是办结算当天备注的;
3.微信聊天记录7张,称,其中“雪会计”是被告恒石公司的会计冯雪,与“雪会计”聊天的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章兰,用以证明被告恒石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水泥并用在被告工程上;
4.销售单照片3张,称,系为被告恒石公司运输水泥的驾驶员拍照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的,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其公司水泥款对应的水泥吨数。
经质证:被告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但称,对合同末尾备注的时间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是否真实表示不清楚,有待跟公司核实。
被告恒石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于恒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廖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相关信息;
2.发票网络查询打印件一张,称,系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其公司出具,用以证明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的数量有点差异。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意见称,其举证中的50.09吨被错看成了50.99吨。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其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恒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4,被告恒石公司在质证中未明确表示认可或否,其内容能与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2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买卖交易,也能与被告方的答辩和相关陈述印证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水泥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被告恒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被告恒石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水泥买卖交易。
关于被告恒石公司是否已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款的问题,恒石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有待核实,其举证也不能证明该款已部分或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公司,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恒石公司一方,故依法予以认定该款项被告恒石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上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标为“昊龙”的M32.5(袋装)和P042.5(袋装)水泥,合同期内,水泥价格根据市场进行调整等等。后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两天共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150.84吨(2021年6月1日购买50.09吨,2021年6月2日共购买100.75吨)。经双方结算(335元/吨),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50531.40元(其中2021年6月1日应付16780.15元,2021年6月2日应付33751.25元),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在上述合同第一页表格下空白处手写注明“32.5散装.150.84×335元=50531.4元伍万零伍佰叁拾壹圆结算属实”内容,并在该手写内容上加盖了“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还在该合同最后空白处手写明确:“钱结算以水电四局结算给恒石公司过后,恒石公司结算给**商贸有限公司结算金额:50531.4元伍万零伍佰叁拾壹圆”,该内容上面同样加盖了“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5472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水电四局未与其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水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全面履行。该合同付诸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恒石公司负有向原告**公司支付50531.40元水泥款的义务,故原告**公司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石公司以双方结算后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水电四局尚未与其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是其恶意欠款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诚信的要求,二是双方在结算后手写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法律上的附条件法律行为,该约定,其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系一种消极的延缓条件,被告恒石公司在负有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款义务的情况下与原告**公司作出该约定,在将原告**公司的水泥运走后,长期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不积极想方设法促成该支付条件成就(比如如果水电四局确实存在未与其公司结算工程款,却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促使水电四局与其公司结算并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原告**公司一方的合法利益,法律不支持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由此,应依法予以视为被告恒石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款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恒石公司应予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款50531.40元。被告恒石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该款,依法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公司关于因被告恒石公司迟延向其公司履行支付水泥款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要求恒石公司向其支付欠款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8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7日)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2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8%,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7%,以及涉本案债务产生于2021年6月1日和2日(2021年6月1日应付16780.15元,2021年6月2日应付33751.25元)的事实予以支持。经分段计算,单倍利息为1470元,其4倍为5880元,该1500.82元的主张未超出5880元,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50531.40元,同时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计算至2022年3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1500.82元,以上合计5203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国祥
人民陪审员  邓文会
人民陪审员  宋祥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才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