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涂正忠,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
法定代表人:廖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补几(特别授权),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成年人,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未到庭)
原告***、***、***、涂正忠与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正忠、及被告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补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94,106.39元(其中***10,080元、***30,666元、***18,360元、涂正忠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涂正忠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恒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白鹤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市政类EPC项目宁南县白泥井基础设施工程”,被告恒石公司从水电四局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秦连峰代表恒石公司聘请原告***带车辆到工地运输砂石,双方口头约定240元/车,共计42车,产生运输费10,080元。2021年3月,被告恒石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又直接聘用原告***、***、涂正忠带车辆到工地上拉运砂石,按月支付运费每月23,000元,其中***产生运费30,666元、***产生运费18,360元、涂正忠运费45,000元。为此,四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运费,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运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上班及加班时间都应办理结算清单,但只有原告***办理了结算清单。原告刘民友有考勤统计和加班记录,但是没有办理结算单,原告涂正忠也是需要办理结算单,并应扣除借支的10,000元。原告***属于外运车辆,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应该由被告***支付他运费,被告公司与被告秦连峰之间进行结算。
被告秦连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涂正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石公司签订了《货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运输租赁费为每月23,000元,通过结算被告恒石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为30,666元;2.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租赁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恒石公司的聘用,认可其产生的运费18,360元;3.原告***运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恒石公司的聘用,共计运输42车,产生了运费10,080元;4.原告涂正忠货车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税务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涂正忠与被告恒石公司签订了《货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运输租赁费为每月23,000元,通过结算被告恒石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为45,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000元。
上述证据交被告恒石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中的发票原件需要核对,运输票据也需要核对;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与涂正忠的证据无异议,但是金额需要核算。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涂正忠所举证据,被告恒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被告恒石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涂正忠三人带车辆到工地上拉运砂石,按月支付运输费23,000元。运输结束后经结算,原告***产生运费30,666元、原告***产生运费18,360元、原告涂正忠运费4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并未与被告恒石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外运车辆,由被告秦连峰负责与其结算支付。根据被告恒石公司登记信息,原告***共运输42车次。经本院核实,被告秦连峰认可与原告***关于运输费计价方式为每方一公里0.8元,一车载重为22方,按运输一次9.5里计算,应付原告***的运费取整为7,022元(0.8元×22方/车×9.5公里×42车)。
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恒石公司拖欠原告***、***、涂正忠运费,有原告提供的《货车租赁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订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涂正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恒石公司砂石运输,被告恒石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据支付三原告运费。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恒石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运费10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恒石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恒石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秦连峰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告恒石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运费金额认定问题,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秦连峰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价格240元/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秦连峰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运费数额本院按照被告秦连峰自认的数额7,022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0,666元、原告***运费18,360元、原告涂正忠运费35,000元;
二、被告秦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7,0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交纳40元、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958元、被告秦连峰交纳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吉恩史聪
书 记 员 郑 茹 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