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33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芬(特别授权,系原告妹妹),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XJXY,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
法定代表人:廖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补几(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补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并从2020年7月21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中的租赁费为23,315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容量12立方米,车牌号川W×××××混凝土罐车(带司机)租赁给乙方。暂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起至7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40,000元,租金按月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牌号川W×××××混凝土罐车(带司机)。自2020年7月21日起,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数次催促,但被告未予理会,截止起诉,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24,000元,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已无法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罐车是事实。但是被告要根据考勤表及结算单来核实原告起诉的金额24,000元是否属实。原告要求按照2分的利息来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时间:暂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起至7月21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2.租赁方式及价格:按月租赁,租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3.结算方式:每月支付租金80%,余下20%的机械租赁费现场当日一次性付清,并且甲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牌号川W×××××号混凝土罐车(带司机)。
同时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为68,494元,被告已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1月2日、2021年2月10日分三次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179元,尚欠23,315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款明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被告间因租赁合同纠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31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3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3,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