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48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浙江省人,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XJXY。
法定代表人:廖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5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20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4月10日挖掘机离场,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5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来法院。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租赁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挖机早已退场,他说的停放是在工地施工红线范围外,我公司没有义务进行看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沈建平洽谈合同,并按照沈建平的定位到工地签订合同和送挖掘机保养物资,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这一合同义务。证据3,照片,证明案涉挖掘机于2021年4月3日从被告的工地上拉回西昌,租金计算截止为2021年4月2日。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4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他停放的地点都不在公司的工地内。
被告举证:,短信、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被告已经协商了双方退场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短信的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从短信内容看,3月25日能够看出被告都没有退挖掘机,反而能够证明挖掘机截止3月25日都没有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一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短信、微信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1月16日被告公司通过工作群告知原告方挖机退场,原告方挖机现场工作人员上传挖机工作时间、油箱油量图片到该工作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一台作为被告白鹤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项目的租赁物,双方约定合同采用月租方式,租期以实际使用为准暂定3个月,即2020年11月25日至本工程结束。租赁费用:每月工作240小时,每月租金45000.00元,甲方按每小时188元计算给付乙方。如乙方挖机退场时,甲方还拖欠乙方租金,甲方应以月利息的5%利息结算给乙方,直到付完为止。同时约定如甲方租用乙方机械在3个月内,由甲方全部承担机械进出场费5000.00元,满3个月以上至6个月,甲方承担机械进场费,乙方承担出场费。满6个月以上,乙方承担双边拖车进出场费用,甲方提供所需的燃油料。乙方配备挖机操作手1名,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不租用挖机或停租挖机,甲方应提前3日以书面通知乙方,否则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租金直到乙方下个工地落实为止。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2021年1月16日下午17时后,被告公司在其工地机械大队工作群内以原告挖机频繁出现故障,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原告挖机退场,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在该工作群内上传挖机工作时间、油箱油量照片。2021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存挖机费用30000.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存24000.00元挖机费用。2021年4月2日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4000.00元租赁费费用后,4月3日原告将挖机拉回退场。
另查明,双方在挖机进场时由出租人提供挖机进场时间、油量照片,出场时提供挖机工作时间、油量照片,照片来源为挖机自身配置的电脑显示屏显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如何计算,租赁费用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合同及被告需求的租赁物,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2021年1月1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挖机不能胜任工地工作为理由,在其工作群内通知原告退场,原告现场工作人员依照行业操作模式在该工作群内上传挖机工作时间及油箱内载油情况,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案涉合同应当依法认定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为2021年1月16日。2、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时间的认定,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告知原告挖机退场,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按照行业操作模式告知被告挖机工作、离场时间,在该期间的费用原被告未作出结算,该挖机的实际租赁时间应当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16日(含本日)工作天数为53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挖机每月工作240小时,每小时188元即每日租金1500.00元,该期间的租赁费应当为795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54000.00元,并未完全支付完毕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自2021年4月11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认定,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约定:“如乙方挖机退场时,甲方还拖欠乙方租金,甲方应以月利息的5%利息结算给乙方,直到付完那天为止”,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于拖欠费用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即2021年1月1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500.00元(79500-5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