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250号
原告:***,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友,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XJXY,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
法定代表人:廖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石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元、误工费18,560元(128天×145元/天)、护理费1,200元(8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22,9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恒石建设公司承包的宁南县白泥井拆迁安置工程中做工,2020年1月15原告在该工程支模过程中不慎摔伤。伤后原告在宁南县白鹤滩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32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4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972元,依法二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白鹤滩入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是在务农时不慎摔伤导致的而不是工地受伤住院。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是受伤时本被告带原告去宁南县中医院检查,医院告知没有什么情况,原告就自己走了,后面才听说原告在白鹤滩分院住院。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看都是真实的,其中540元票据无公章,不予认可,补盖公章后认可,79.8元票据不认可,是云南的票据,不是宁南的。白鹤滩分院的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不明确,原告属于小伤,不应按院外休息时间4个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等。
被告恒石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证人李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和我们一起在××路,***带起我们给廖总支模,时间记不得了,原告在修堡坎的时候从高处跌落摔下来了,受伤后***就把原告拉到医院检查,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工钱是***支付,原告的是240元一天,原告在工地上干了40天左右;4.证人王某当庭作证,拟证明我三嫂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2020年给***做活路,在打混凝土挡墙的时候,支模的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下坎去,摔下去后就动不起了。以上经被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宁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549元没有加盖公章,79.88元票据有异议,是外省的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认可。第2组证据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等,有异议,白鹤滩入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是在务农时不慎摔伤导致的,而不是工地受伤住院,原告是在宁南县中医院出院后擅自到白鹤滩分院住院,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4个月,时间不明确,由法院判定。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请法院认定真实性。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中除79.88元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外,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2、3、4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实体关联,且能相互应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劳务合同》,证明***与恒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与恒石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宁南县白泥井移民拆迁安置工程中的挡土墙及排水等工程。2019年12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工程中做工。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支模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即***将原告送到了宁南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便打上了石膏,被告***垫付了检查相关费用1,000余元。次日原告在宁南县白鹤滩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在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员于入院1天前,因务农时不慎摔伤右侧胸部及右前臂……”。原告因此住院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803.43元,门诊及放射费84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个月,按时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相关伤残的评定,仅要求按现已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的焦点如下:原告本次受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其具体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1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工程支模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对施工中的人员有安全防护的义务,由于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采取的相关措施不力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安全防范而不慎摔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妥。被告称因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员因务农时不慎摔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恒石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施工,恒石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3,652.43元(1,000元+1,803.43元+849元),对于在宁南县中医院的检查费***、***虽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但双方均认可1,000元,故应以1,000元计算;2.误工费14,210元(98天×145元/天),因原告有两处骨折,故院外误工时间按医嘱酌情计算3个月;3.护理费1,200元(8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以上共计19,222.43元。对于原告所诉的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交有关伤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5,377.94元(19,222.43元×80%),由于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除借支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4,377.94元,恒石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4,377.94元。被告四川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毛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