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兰军。
被告***。
被告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军。
被告吴君。
被告***。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丽。
原告***与被告兰军、***、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科尼尔公司)、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军及被告兰军、***、中启科尼尔公司、吴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兰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兰军、***向原告借款
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中启科尼尔公司、吴君、***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兰军、***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兰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中启科尼尔公司、吴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军、***、中启科尼尔公司、吴君、***辩称,被告中启科尼尔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兰军、***已向原告归还137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保证人吴君、***主张只应对未偿还的362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兰军(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月利息1.5%;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乙方所偿还之借款本金,应在还款日期前将不少于应还本金金额的款项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
2014年7月17日,被告***和吴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担保合同》,被告***和吴君同意就兰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武候区永盛南街1号1栋1单元6层12号房屋(权0928815)、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栋2单元1层1号房屋(权1500000)为兰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启科尼尔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同意就兰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原告按照与被告兰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将借款5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兰军指定账户,被告兰军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375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自然人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兰军表示中启科尼尔公司并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中启科尼尔公司签订的的《担保合同》,是因中启科尼尔公司的印章由原告保管,原告自己加盖的公司印章。
审理中,被告兰军主张实际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1375000元,兰军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认可2014年7月18日收到37500元,2014年12月30日收到500000元,原告还自认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100000元,对被告兰军支付的其余款项,原告表示并未委托过他人代收,案外人何**、成都、**也没有向原告转交过以上款项。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和吴君提供保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兰军主张中启科尼尔公司未承诺过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印章被原告收取,中启科尼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兰军对自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兰军已还款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应支付至原告在江油农村信用社所开设的账户,被告兰军还款应还至双方约定账户,被告兰军向案外人何**、成都、**账户上转账支付款项,被告兰军未能提交原告指定被告兰军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的委托或指令,本院对被告兰军向案外人何**、成都、**账户支付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兰军已支付原告金额为63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兰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支付借款5000000元,但原告在当日收取利息37500元,因利息不得预先扣收,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兰军出借本金为49625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收取被告兰军委托吴君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兰军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款项性质系本金,应相应扣减本金;原告应收取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相加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军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所支付款项性质未约定的,应视为先支付费用及利息,该款性质应视为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借款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日应付利息2481.25元,本院确定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君、中启科尼尔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以个人所有房屋为兰军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25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合并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本金4962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62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武候区永盛南街1号1栋1单元6层12号(权0928815)房屋以及位于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栋2单元1层1号(权1500000)房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君、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兰军、***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君、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兰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兰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