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财保74号
申请人: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沈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倩、***,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本院。该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450,671.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450,671.6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